(2016)冀0983民初47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黄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村信用社与陈庆岭、于振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村信用社,陈庆岭,于振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4703号原告:黄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村信用社,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齐家务乡西南村。企业代码:56890790-8。负责人:刘清君,主任。被告:陈庆岭,男,1981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于振华,男,1974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告黄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李村信用社)与被告陈庆岭、于振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从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村信用社的负责人刘清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庆岭、于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村信用社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欠我单位的贷款本金49999.44元及利息(利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被告陈庆岭、于振华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原告李村信用社与被告陈庆岭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主要载明以下内容:借款人(甲方)为陈庆岭,贷款人(乙方)为李村信用社;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1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同日,原告李村信用社与被告于振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载明以下内容:保证人(甲方)为于振华,债权人(乙方)为李村信用社;甲方愿意为上述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陈庆岭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该笔贷款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订立同日,原告给付被告陈庆岭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付本金0.56元并结清了2015年9月21日之前的利息,剩余本金49999.44元及之后的利息未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电子借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村信用社与被告陈庆岭、于振华分别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给付被告陈庆岭借款50000元,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告陈庆岭取得借款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违约,被告陈庆岭应对此承担清偿责任,还本付息。同时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于振华自愿为被告陈庆岭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之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庆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给原告李村信用社借款49999.44元及逾期利息(2015年9月22日起在月利率10‰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于振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二被告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从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