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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刑更64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韦丁平故意杀人、破坏监管秩序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丁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6479号罪犯韦丁平,男,1972年8月1日出生,瑶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小学文化,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服刑。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4日作出(1996)南地刑初字第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丁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1997年10月23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原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4日作出(1999)柳地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丁平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原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0年2月14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14日作出(2003)桂刑执字第223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韦丁平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有期徒刑刑期自2003年3月14日起至2023年3月13日止。本院于2005年6月30日作出(2005)柳市中刑执字第401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韦丁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于2007年7月20日作出(2007)柳市中刑执字第579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韦丁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2009)柳市中刑执字第396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韦丁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柳市中刑执字第492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韦丁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柳市中刑执字第52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韦丁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5月1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于2016年9月29日以(2016)减字第1486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韦丁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韦丁平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韦丁平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0月至2016年6月获奖励分73.7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韦丁平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丁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丁平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7年1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段 静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欧传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