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1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袁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甲,凌某乙,凌某丙,袁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刑初18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甲,女,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昌黎县。系被害人凌某某、曹某某之长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乙,女,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系被害人凌某某、曹某某之次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丙,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系被害人凌某某、曹某某之子。诉讼代理人宋某某、薛某某,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某,女,1989年12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大专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现住龙口市。2016年4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某,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龙口市。系被告人袁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负责人武某,任经理。诉讼代理人董某某、孙某某,系公司员工。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派驻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甲、凌某乙、凌某丙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文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乙、凌某甲、凌某丙的诉讼代理人宋某某、薛某某、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董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2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驾驶鲁FXXM**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至龙口市龙马路和平三区路口,与由北向南凌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凌某某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曹某某受伤,曹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凌某某受伤后经医院医治无效于2016年1月11日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某系车祸中与钝性物体作用致内脏损伤死亡;被害人凌某某系在患有冠心病、糖尿病和高血压病等病理基础上,颅脑、颈椎、肺脏损伤继发肺部感染及心肌梗塞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袁某未让路口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交通安全法,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袁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袁某予以惩处。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袁某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赔偿各原告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万元。被告人袁某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袁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愿意赔偿原告人的合理损失;但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凌某某护理费,因凌某某死亡非交通事故直接导致,死亡赔偿金不应由被告人承担;两位死者的丧葬费应按26230元进行赔付,车损和交通费请求数额过高,对原告人主张的交强险外按照80%赔偿有异议,因电动三轮车应属机动车范畴,应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为宜。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驾驶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鲁FXXM**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至龙口市龙马路和平三区路口,与由北向南凌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凌某某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曹某某受伤,曹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凌某某受伤后经医院医治无效于2016年1月11日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某系车祸中与钝性物体作用致内脏损伤死亡;被害人凌某某系在患有冠心病、糖尿病和高血压病等病理基础上,颅脑、颈椎、肺脏损伤继发肺部感染及心肌梗塞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袁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袁某未让路口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凌某某伤后当即到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入院诊断为:1、第一颈椎骨折,2、第二颈椎骨折,3、颅骨骨折,4、频发室性早搏,5、睡眠呼吸暂停综合征,6、高血压病,7、冠心病,8、2型糖尿病,9、硬膜下血肿。2015年12月31日转入烟台龙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于2016年1月11日死亡。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凌某某医疗费117884.36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死亡赔偿金157725元,丧葬费29098.5元,共计人民币308907.86元;曹某某死亡赔偿金252360元,丧葬费29098.5元,共计人民币281458.5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590366.36元。还查明,肇事车辆鲁FXX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且不计免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袁某与被害人凌某某、曹某某近亲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凌某某、曹某某近亲属对被告人袁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宽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凌某乙证实,其与凌某某、曹某某是父母子女关系,2015年12月21日14时30分左右,曹某某乘坐凌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龙口市龙马路和平村内的一个十字路口发生了交通事故。2、现场勘验笔录龙口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载明被告人袁某与被害人凌某某、曹某某发生肇事的现场情况。3、鉴定意见(1)龙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龙公(刑)鉴(尸)字[2015]0287号、[2016]00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分别载明死者曹某某系车祸中与钝性物体作用致内脏损伤死亡;死者凌某某系在患有冠心病、糖尿病和高血压病等病理基础上,颅脑、颈椎、肺脏损伤继发肺部感染及心肌梗塞死亡。(2)龙口市公安局龙公交检[2016]310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袁某甲基苯丙胺检测呈阴性。(3)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宏峰牌电动三轮车(电动机号:131139676)为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4)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鲁FXXM**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43-49km/h。4、书证(1)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肇事时间、地点与大体经过。(2)龙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凌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曹某某无事故责任。(3)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袁某与被害人凌某某、曹某某近亲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凌某某、曹某某近亲属对被告人袁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宽处罚。(4)道路交通事故实际抚养人调查表,被害人凌某某、曹雪梅及其近亲属的身份证复印件、龙口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二休养所亲属关系证明、烟台市烟台山医院及烟台龙矿中心医院住院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害人凌某某、曹某某及其近亲属的情况及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5)被告人袁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袁某的身份及其刑事责任能力。5、被告人供述袁某述称,2015年12月21日14时30分许,其驾驶鲁FXXM**号轿车沿龙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和平三区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一电动三轮车相撞,其即拨打120,并叫其对象张某前来拨打报警电话。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肇事后,委托其丈夫拨打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够赔偿给被害人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据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于法有据,其诉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关于“被害人凌某某的死亡非交通事故直接导致,不同意赔偿凌某某的死亡赔偿金”的辩称,经查,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已载明死者凌某某系在患有冠心病、糖尿病和高血压病等病理基础上,颅脑、颈椎、肺脏损伤继发肺部感染及心肌梗塞死亡,凌某某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被告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交通费与车损,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的过错程度,以被告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与此相关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凌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7056.6元、被害人曹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2943.4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被告人袁某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责任赔偿项目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某医疗费107884.36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死亡赔偿金100668.4元、丧葬费29098.5元,共计人民币241851.26元的70%,计人民币169295.88元;赔偿曹某某死亡赔偿金199416.6元、丧葬费29098.5元,共计人民币228515.1元的70%,计人民币159960.57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329256.4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全部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 瑜人民陪审员 姜 琪人民陪审员 王连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承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