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9民初23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永年县太行神泉矿泉水有限公司与张军平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年县太行神泉矿泉水有限公司,张军平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民初2300号原告:永年县太行神泉矿泉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高窑村。法定代表人:胡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斌,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光耀,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平,男,生于1974年2月13日,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原告永年县太行神泉矿泉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公司)诉被告张军平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行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张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行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运输合同,合同中约定:货物承运日期2016年4月20日,货运承运期限2天,起运点为原告公司院内,在运输过程中如有8210货品丢失、损坏、强盗等原因造成的货物损失与由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车辆人员受损,被告按照货物价格进行赔偿。2016年4月20日,由被告雇佣司机李保军驾驶车辆冀D×××××负责承运原告货物2250箱,其中320ml规格数量为250箱,出厂价格每箱为38元;520ml规格数量为2000箱,出厂价格每箱为40元,海报物料若干。在运货途中发生货物洒落,因受损无法销售的货物共计1100箱,出厂价格每箱为40元,货物损失44000元。并造成原告无法履行与北京广润源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义务,给该公司造成直接损失30000元,并支付该公司违约金50000元。2016年4月22日,北京广润源贸易有限公司从应付给原告的应付款中扣除80000元。为此,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24000元。被告张军平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及被告雇佣的司机从未与原告签订过运输合同。原告雇佣司机李保军确实为原告运输过矿泉水,并在运货途中因货物滑落导致部分矿泉水外包装损坏,损坏矿泉水也只有400箱,原告也将损坏的矿泉水收回。原告也从未提起过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其合同违约,且矿泉水运送目的地离邯郸也很近,原告也完全有条件采取补救措施,所以被告的行为不可能导致原告合同违约,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损坏的件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闫希平签订的运输合同,证明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2016年4月21日李保军出具的关于河南信阳市、固县镇运货事故情况说明,证明在货运途中因事故导致货物损失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6年4月20日,车号冀D×××××司机李保军承运货物数量2250箱,其中320ml规格数量为250箱,出厂价格每箱为38元;520ml规格数量为2000箱,出厂价格每箱为40元,海报物料若干。在送货途中发生货物洒落,导致货物受损无法销售共计1100箱,货品完好不影响二次销售数量为1150箱。3、北京广润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出具的扣款函,证明因事故造成货物的损失,北京广润源贸易有限公司于应付款中扣抵原告违约金80000元。4、原告公司经理汤勇辉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16年4月20日,与闫希平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由闫希平安排车辆(冀D×××××/冀D×××××)负责将原告货物运至河南。运输车辆冀D×××××在运货途中发生货物洒落受损无法销售的货物1100件(每件40元)。2016年4月22日,北京广润源贸易有限公司从应付款中扣除80000元作为违约赔偿金。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及证明材料质证意见:1、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运输合同,闫希平不是被告雇佣司机,闫希平是另一辆车的司机,李保军才是被告雇佣的司机,闫希平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没有关系。2、对河南信阳市、固县镇运货事故情况说明有异议,司机李保军没有与被告说过该情况说明,并且被告也没有看见过,其真实性不能认定。3、对北京广润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扣款函有异议,这是与原告公司之间的事,与被告没有关系;4、汤勇辉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提交的证据:1、原告出库单,证明货物是1800每箱,其中赠品有450每箱。2、洒落货物及原告上架重新包装照片,证明当时事故洒落的货物不多,没有1100每箱。被告又把洒落损坏货物拉回原告公司,并将洒落损坏的货物进行重新包装,货物损失并不像原告说的那么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出库单恰恰印证了原告方的商品员与被告司机李保军签订的证明件数是相符的,货物赠品问题是原告促销的一种商业行为,是对客户代理商的一种优惠。被告提交的照片无法印证被告说的货物损失只有四、五百件。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由被告雇佣司机李保军驾驶冀D×××××车辆,从原告太行公司承运原告托运的货物8210饮用天然矿泉水货物2250每箱,其中8210饮用天然矿泉水320ml(普通版)规格1×24数量为200箱,搭赠数量50箱,出厂价格为每箱38元;8210饮用天然矿泉水520ml(普通版)规格1×24数量为1600箱,搭赠数量400箱,出厂价格为每箱40元。在运货途中发生货物洒落,随后被告又将洒落的货物运回原告公司,洒落的货物已经不存在。关于洒落的货物数量,原告提供了签有“李保军”名字的关于河南信阳市、固县镇运货事故情况说明(日期2016年4月21日)中,导致货物受损无法销售共计1100箱,对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导致货物受损无法销售只有400箱。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规定,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根据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将原告货物运输至指定地点,由原告支付被告一定的运费,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根据该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在承运过程中,将原告货物洒落,造成部分货物损失。关于损失货物数额,原告虽提供了签有“李保军”名字的关于河南信阳市、固县镇运货事故情况说明,以证明损失货物1100箱,被告对该说明提出异议,原告又未申请李保军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说明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从被告提供的照片判断损失货物为400箱也无法核实。因此本院对原、被告主张的货物损失数量均不予采信。但被告在运输途中货物洒落,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且洒落货物现场及洒落货物不存在,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酌情认定洒落8210饮用天然矿泉水520ml(普通版)规格1×24数量为800箱,按单价每箱40元计算,计价为32000元,被告应予赔偿给原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仅凭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应当向他方支付的违约金数额,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永年县太行神泉矿泉水有限公司货物损失32000元。二、驳回原告永年县太行神泉矿泉水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原告永年县太行神泉矿泉水有限公司、被告张军平各承担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相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印)书记员 张凯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