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826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刑初252号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10月10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微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6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微山县看守所。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6】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姜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一人:祝某)沿国道104线由南向北行至微山县韩庄镇运河桥北处时,与张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T11爆裂性骨折),两车部分损毁。案发后,祝某报警,姜某在现场等候。2016年10月10日0时58分,微山县公安局民警对姜某进行抽血、送检。2016年10月18日,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姜某的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85.0mg/100ml。2016年10月20日,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有以下情节:1、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张某受伤(T11爆裂性骨折),二车部分损坏;2、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未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姜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办案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现场勘查笔录;证人祝某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酒精含量较高,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祝某报警后,姜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加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