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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天物昌威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原天津昌威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天津骐丞通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赵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物昌威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原天津昌威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天津骐丞通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赵建,刘颖喆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1244号原告:天物昌威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原天津昌威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广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强,天津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骐丞通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赵建男。被告:刘颖喆。原告天物昌威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威国际)与被告天津骐丞通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骐丞通汇)、被告赵建明、被告刘颖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骐丞通汇、被告赵建明、被告刘颖喆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昌威国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骐丞通汇解除合同;2.原告收回租赁车辆;3.被告骐丞通汇向原告支付《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截止到2016年5月10日已到期租金43410.05元;4.被告骐丞通汇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6年5月10日的延迟利息2471.57元及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已到期应付租金的延迟利息;5.被告骐丞通汇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8400元;6.被告赵建明、被告刘颖喆对被告骐丞通汇上述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7.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骐丞通汇向原告支付已到期全部租金126831.0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骐丞通汇分别于2013年7月27日、8月13日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及《汽车租赁补充协议》各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按照被告骐丞通汇的要求购买一辆马自达M8至尊版汽车,租赁给被告骐丞通汇使用,租赁期限为36个月,首期支付租金为30518.46元,其余租金分36期给付。合同到期后,如被告骐丞通汇按期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归被告骐丞通汇所有;如被告迟延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租金的日息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迟延利息;合同终止被告骐丞通汇应向原告支付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被告骐丞通汇还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合理费用。2013年7月27日被告赵建明、被告刘颖喆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及《个人担保声明书》各一份,约定为被告骐丞通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个还款日后两年;保证范围为租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骐丞通汇仅支付了咨询服务费、首期租金和前24期租金后,就开始违约,自2015年8月至今未支付剩余租金,被告赵建明、被告刘颖喆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向三被告催要租金,但三被告却迟迟不履行义务,故提起诉讼。被告骐丞通汇、被告赵建明、被告刘颖喆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汽车租赁补充协议》、《个人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购销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租赁车辆验收合格证书》、《天津昌威国际融资租金有限公司交车单》、《天津昌威国际融资租金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天津集中代收付中心代收单》、《催款函》、《顺丰速运邮寄单》、《查询单》、《结婚证》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等证据,被告骐丞通汇、被告赵建明、被告刘颖喆均未出庭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7日、8月13日,原告(原天津昌威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2015年8月3日经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变更为现名称)与被告骐丞通汇签订了编号为2013CWGLTJJD003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以下简称为合同),约定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原告作为出租人根据承租人需要,向承租人出租马自达牌M8至尊版汽车一辆,且承租人对出租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已审查并同意签订。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金总额为263330.46元,首期支付租金为30518.46元,包括首付车款、购置税、上牌费、装具费、首年的车船税、交强险、商业险等费用,第1期到第35期每期租金为4527元,第36期租金为74367元。同时,合同还约定,承租期限内,承租人享有租赁车辆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承租人有义务按期向出租人缴纳租金,不得延迟支付。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租金的日息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迟延利息。合同签订后,2013年7月27日被告赵建明、被告刘颖喆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及《个人担保声明书》各一份,约定为被告骐丞通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人《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租金偿付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租金分期偿还,每期债权保证期间也分期计算,本人在每期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内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自案外人天津市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了马自达M8至尊版汽车一辆(牌照号为津N×××××,车辆识别代码为LFBME3054CJB00233。机动车所有人为天津昌威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并依约办理了车辆的交付租赁手续,将车辆交付于被告骐丞通汇,被告骐丞通汇于2013年8月13日签署了租赁车辆验收合格证书。合同签订后,被告骐丞通汇于2013年7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首期租金30518.46元,被告骐丞通汇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5年7月27日分17次共向原告支付了第1-23期的全部租金、第24期的部分租金共计105980.95元,后被告未再向原告给付租金,拖欠租金共计126831.0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赵建明、被告刘颖喆分别在《个人保证合同》及《个人担保声明书》上签字,声明本人自愿为被担保人骐丞通汇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人《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租金偿付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租金分期偿还,每期债权保证期间也分期计算,在每期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骐丞通汇之间签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租赁车辆的购买、交付义务,被告骐丞通汇亦应履行租金给付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骐丞通汇给付已到期全部未付租金126831.05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给付一项,本院认为因被告骐丞通汇拖欠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给付的方式和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给付标准即日息万分之五,因属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应以每期应付租金为本金,以日息万分之五为计算标准,分段计算至原告诉请之日,累加计算,本院确定数额为2471.57元。关于律师费的给付一项,本院认为,虽原告主张律师费用为合同约定,但结合本案实际及司法实践,难以认定委托律师催款之必要性,同时对于律师费用的标准,合同并无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另,被告赵建明、被告刘颖喆自愿为被告骐丞通汇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二人所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及《个人担保声明书》合法、有效,对原告主张其二人对被告骐丞通汇所欠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骐丞通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物昌威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号为2013CWGLTJJD003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逾期租金126831.05元;二、被告天津骐丞通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物昌威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号为2013CWGLTJJD003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截至2016年5月10日的逾期利息2471.57元及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26831.0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利率0.05%的标准计算);三、被告赵建明、被告刘颖喆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骐丞通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天物昌威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天津骐丞通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赵建明、被告刘颖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长华代理审判员  曲 健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晗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