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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5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明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苗宇、苗士荣、邢凤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苗宇,苗士荣,邢凤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5民初761号原告明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何立明,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云朋,职务福乾社客户经理被告苗宇,女,住址明水县。被告苗士荣,男,住址明水县。被告邢凤华,女,现住明水县。原告明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苗宇、苗士荣、邢凤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赵云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宇、苗士荣、邢凤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3日,被告苗宇在原告处贷款290000.00元,用于收粮,用被告苗士荣商服作为贷款担保,贷款于2016年4月6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已资金不足为由,不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苗宇偿还借款本金290000.00元、利息31059.48元(自2015年4月13日计算至2016年4月6日),本息合计321059.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由被告苗士荣、邢凤华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实借款的事实。证据二、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抵押的事实。证据三、黑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凭证一份,有被告苗宇的签字。证据四、明房他证育新字第2013-03**号他权证,证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五、三被告的身份证明。被告苗宇未出庭,未作答辩。被告苗士荣未出庭,未作答辩。被告邢凤华未出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苗士荣、邢凤华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3日,被告苗士荣、邢凤华以自己所有的位于明水县育新社区鑫泰家园小区综合楼G-F幢之间东商服1-2层10号、面积92.18㎡商服做抵押,被告苗宇在原告处贷款290000.00元,原告明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苗宇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苗士荣、邢凤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苗宇、苗士荣、邢凤华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苗宇偿还借款本金290000.00元、利息31059.48元(自2015年4月13日计算至2016年4月6日),本息合计321059.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如不能偿还借款用被告苗士荣、邢凤华抵押的房屋优先偿还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足以认定,被告苗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苗士荣、邢凤华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宇给付原告明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0000.00元、利息31059.48元(计算至2016年4月6日),合计321059.4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如被告苗宇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以被告苗士荣、邢凤华担保的财产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6.00元、公告费650.00元均由被告苗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艳艳人民陪审员  王会有人民陪审员  王成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纹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