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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3民初27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姚荣生与潘阿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荣生,潘阿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民初2738号原告:姚荣生,男,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委托代理人:徐永平,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丽芳,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潘阿三,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原告姚荣生为与被告潘阿三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利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荣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阿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潘阿三与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街支行(以下简称南浔银行横街支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潘阿三的借款额度为20万元,循环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原告姚荣生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之一。2015年8月16日,潘阿三实际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6日至2016年8月15日,借款月利率7.275‰。因潘阿三未按期还本付息,南浔银行横街支行要求借款人还款,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经多次催讨,原告代为偿还本息67476.14元。因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潘阿三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本息67476.14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自2016年8月17日至实际清偿完毕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阿三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姚荣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及保证函2份、《借款借据》、南浔银行横街支行出具的《证明》、《收贷收息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向南浔银行横街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代为偿还本息67476.14元的事实。被告潘阿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其代为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潘阿三、原告姚荣生与南浔银行横街支行的借款、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潘阿三未按期还本付息,违反合同义务,经出借人多次催讨,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职责,支付借款本息67476.14元。现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向潘阿三追偿,并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罚息利率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潘阿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liu晨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九条,、陈水花、、、、、、、CHANG偿还原告姚荣生担保代偿款本息67476.1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67476.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6年8月17日计算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6元,减半收取743元,由被告潘阿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利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