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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104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才,长春市祥瑞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0489号原告:李进才。委托代理人:任政宇,上海咨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青,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祥瑞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忠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浦连春,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姜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佩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李进才诉被告长春市祥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进才的委托代理人任政宇律师、被告祥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浦连春、被告平保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事故时间:2016年1月15日。二、事故地点: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绿苑路路口。三、事故当事人及交通方式:原告李进才(骑行电动自行车)、薛某某(驾驶轻型专项作业车,牌号苏B3XX**)。四、公安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进才无责任。五、责任车辆登记车主:被告祥瑞公司。六、责任车辆事发时投保情况:1、交强险;2、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七、原告伤情的鉴定时间:2016年6月16日。八、原告伤情的鉴定结论:XXX伤残;休息期21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九、事发后各被告垫付费用情况:被告祥瑞公司垫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346.71元。上述事实,除被告平保常州公司对原告鉴定结论存有异议及被告祥瑞公司主张其另垫付500元现金外,其余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查,被告平保常州公司对前述异议并未提供充足理由或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纳,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被告祥瑞公司对其500元现金垫付款无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以上各项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以下损失:1、医疗费:37,710.87元(不含130.60元住院伙食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8天=160元。3、营养费:40元/天×90天=3,600元。4、护理品费:161.30元。5、护理费:45元/天×120天=5,400元。6、误工费:2,190元/月×7个月=15,330元。7、残疾赔偿金:52,962元/年×20年×10%=105,924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410元。9、交通费:524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11、车辆损失费:1,500元。12、衣物损失费:500元。13、鉴定费:2,000元。14、律师代理费:4,000元。以上各项中,两被告无异议的为第2、8、11项,其余均有异议。原告请求以上损失,由被告平保常州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祥瑞公司赔偿。另外,原告同意将被告祥瑞公司的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祥瑞公司认可薛胜利系其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本院认为,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费,原告请求在合理范围内,且两被告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医疗费与护理品费,无论是否属于医保范围,亦无论是否属于外购治疗用品,均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为治疗所需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均应计入医疗费范畴,且不应扣减。综上,本院认定医疗费为37,872.17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190元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符合有关规定,且已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照准。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已达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照准。关于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情与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因人身损害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合理的律师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由本院视情酌定。上述各项费用,除律师代理费外,由被告平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律师代理费由被告祥瑞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进才医疗费37,872.17元、住院伙食补助���1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5,33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76,896.17元;二、被告长春市祥瑞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李进才律师代理费3,000元,与其垫付的35,346.71元相抵,原告李进才应返还被告长春市祥瑞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32,346.71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赔付原告李进才的款项中代为扣还;三、综合上述一、二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进才人民币144,549.46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直接汇付原告李进才银行账户(户名:李进才,开户行:农业银行上海黄渡支行,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支付被告长春市祥瑞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32,346.71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直接汇付被告长春市祥瑞物流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户名:长春市祥瑞物流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汽车城支行,帐号:XXXXXXXXXXXXX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68元,减半收取1,68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李进才负担21.50元,由被告祥瑞公司负担1,662.50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宏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严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