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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2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庆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刑初430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庆华,男,1969年12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商丘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6月6日由商丘市公安局转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商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6)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庆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书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2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张庆华驾驶豫N×××××号轿车沿商丘市仓平路由西向东行驶,在行驶至希望大道交叉口西5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朱海军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朱海军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张庆华驾车逃逸。道路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庆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海军无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物证拍照、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庆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庆华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后来是主动到交警队投案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张庆华驾驶豫N×××××号轿车沿商丘市仓平路由西向东行驶,在行驶至希望大道交叉口西5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朱海军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朱海军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张庆华驾车逃逸。道路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庆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海军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庆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庆华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物证拍照、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庆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庆华能坦白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张庆华在接电话通知后到交警大队说明情况,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庆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献忠审 判 员  蒋建平人民陪审员  袁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晓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