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26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杨学玮与吴少新、吴少红、甄秉文、马秀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德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玮,吴少新,吴少红,马秀琴,甄秉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德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2603号原告:杨学玮,女,1976年2月12日出生,回族,神华宁煤集团石槽村煤矿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泽军,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回族,神华宁煤集团梅花井煤矿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吴少新,男,1996年8月22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吴少红,女,1999年5月19日出生,回族,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理人:马秀琴,被告吴少红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少锋,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秀琴,女,1968年1月7日出生,回族,宁煤集团梅花井煤矿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甄秉文,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雪盈,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德胜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汽车修配装潢城3号楼。法定代表人:刘海涛,公司经理。原告杨学玮与被告吴少新、吴少红、甄秉文、马秀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德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追加马秀琴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杨学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泽军、被告吴少新、被告吴少红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马秀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杜少锋、被告甄秉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雪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学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5157.64元,其中:医疗费20469.69元、伤残赔偿金4657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824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8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鉴定费1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3日15时40分许,吴自成驾驶宁AH81**号思迪牌小型轿车(车内乘坐XX、尹学斌、马保国、原告杨学玮)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74公里+950米处时,在超越前方行驶的车辆时驶向路左,遇被告甄秉文驾驶的宁ALA8**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迎面超速驶来,两车避让不及相撞,造成吴自成、甄秉文及乘坐吴自成车辆的原告及XX、尹学斌、马保国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自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甄秉文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原告杨学玮及XX、尹学斌、马保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灵武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伤情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花费医疗费20300.89元。原告伤情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银川分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12周、营养期12周。经查,被告甄秉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原告的损失原、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吴少新、吴少红辩称,吴少新、吴少红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吴少新、吴少红并未继承吴自成的遗产,故不具有赔偿义务;原告主张赔偿标准错误,应当按照2014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已在工伤中赔付的损失不应在本案中重复主张。被告马秀琴辩称,原告起诉被告马秀琴,主体不适格;吴自成死亡之前,被告马秀琴与吴自成已离婚,没有义务向原告赔偿,而被告吴少新、吴少红作为吴自成的法定继承人,并未继承吴自成的遗产,且被告吴少红已快成年,是否赔偿应当由其自己作主,与我无关。被告甄秉文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经过属实,但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且不应适用2015年度赔偿标准主张赔付;原告在工伤中赔付的费用不应再重复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3日15时40分许,吴自成(已死亡)驾驶宁AH81**号思迪牌小型轿车(车内乘坐XX、尹学斌、马保国、原告杨学玮)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74公里+950米处时,在超越前方行驶的车辆时驶向路左,遇被告甄秉文驾驶的宁ALA8**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迎面超速驶来,两车避让不及相撞,造成吴自成、被告甄秉文及乘坐在吴自成车内的原告及XX、尹学斌、马保国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吴自成死亡。该起事故经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自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甄秉文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原告杨学玮及XX、尹学斌、马保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灵武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伤情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花费医疗费20300.89元。后原告伤情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银川分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期为84日,营养期为84日。原告自认其月工资为20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单位派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婆婆杨彦芳进行护理,杨彦芳无工作为非农业户籍。宁ALA8**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除了原告以外,吴自成驾驶的车辆中另一受害人尹学斌以及吴自成的子女吴少红、吴少新均在本院另案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请求赔偿损失。再查明,2014年8月14日,吴自成与被告马秀琴协商离婚,约定长女吴少红(1999年5月19日出生)由被告马秀琴抚养,吴自成不承担抚养费,位于灵武市花雨湖滨A区5-2-1001室(房产证号000317**)归吴自成所有(现由被告吴少新保管),位于灵武市水木灵州一期3号楼1单元401室房屋归被告马秀琴所有。被告吴少新、被告吴少红的法定诉讼代理人马秀琴均不放弃继承吴自成的遗产。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吴自成与被告甄秉文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使双方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吴自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甄秉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的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吴自成、被告甄秉文的责任承担比例以70%和30%为宜。被告甄秉文驾驶的宁ALA8**号长城牌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少新、被告吴少红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马秀琴在继承保管吴自成的遗产范围内和被告甄秉文按照70%和30%的比例予以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过高的酌情予以调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三十五条及其他相关规定,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上一年度(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原告的各项损失核算如下:1.医疗费20447.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00元/天=1800元;3.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280元和鉴定意见的护理期84天计算,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单位派人护理,故护理期应为66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98.21元,本院予以支持,98.21元/天×66天=6481.86元;4.误工费,原告自认每月工资2000元,本院以2000元予以支持,故为8000元(2000元×4个月);5.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85元计算为46570元(23285元/年×20年×10%);6.鉴定费1650元。以上损失共计84949.75元。因原告不属于遭受重大精神损害,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营养费,因未有医疗机构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本起交通事故除原告受伤外,另一受害人尹学斌及死者吴自成的家属也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故三名受害者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三人损失比例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吴少新、被告吴少红的法定代理人马秀琴均表示不放弃继承吴自成的遗产,被告吴少新以及被告吴少红的法定代理人马秀琴应当在继承管理吴自成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吴自成因抢救无效死亡,在吴少新、吴少红主张的(2015)灵民初字第2021号案件中并无医疗费票据,故交强险中的1万元医疗费由另案原告尹学斌与原告杨学玮按医疗费损失比例分配,经本院核算,尹学斌的损失比例占90.65%,杨学玮的损失比例占9.35%;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由三方按所占的总损失比例分配。本院综合三案进行核算,本案原告杨学玮的损失比例占3.28%,另案原告尹学斌的损失比例占70.25%,吴自成的损失比例占26.47%。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损失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35元(1万×9.35%);伤残赔偿金11万元,原告按比例分得3608元(11万×3.28%),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共计454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80406.75元,由被告吴少新、被告吴少红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马秀琴在继承保管吴自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6284.73元,被告甄秉文承担30%的责任,即24122.02元。被告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德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学玮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费用4543元;二、被告吴少新、被告吴少红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马秀琴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继承保管吴自成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杨学玮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56284.73元;三、被告甄秉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学玮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24122.02元;四、驳回原告杨学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3元,减半收取1301.5元,由原告杨学玮负担341.5元,被告吴少新、被告吴少红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马秀琴在继承保管吴自成的遗产范围内负担672元,被告甄秉文负担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丽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人民法院住所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的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二十四条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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