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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022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幺文景与阿克陶县盛鑫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幺文景,阿克陶县盛鑫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022民初693号原告:幺文景,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阿克陶县。委托代理人:朱国勋,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婷,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阿克陶县盛鑫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州阿克陶县镇府路78院010号。法定代表人:杨立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勇,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幺文景与被告阿克陶县盛鑫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幺文景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勋、张婷,被告盛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幺文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购买装载机剩余款项26万元,违约金52000元,共计31200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4日,原告受被告委托到喀什永祥兴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装载机一台,装载机总价款为36万元,同日,被告向喀什永祥兴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打款10万元,后再未支付装载机剩余款项。现喀什永祥兴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剩余款项及违约金共计312000元,由于原、被告之间系委托关系,故被告作为委托人应支付装载机剩余款及违约金。被告盛鑫公司辩称,1、被告从未委托原告向永祥公司购买价值36万元的装载机。原告以自己名义向永祥购买装载机,未向被告交付,被告未获得该车辆的所有权;2、原、被告系承包经营关系,双方至今未对承包关系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进行清算。3、被告支付永祥公司的10万元系原告向被告的借款,借款是为了购买装载机投入承包生产;4、涉案装载机一直用于原告的承包生产经营,被告从未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该装载机,故该机械的所有权人是原告;5、2011年下半年,原告以失主身份向阿克陶县公安局报案称装载机被盗;6、涉案装载机不是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设备,(2012)克民终字第8号判决书中,已经查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两台装载机不包括涉案装载机,原、被告在协议及补充协议中也未约定涉案装载机的购买,原告是以自己的名义而非被告名义向永祥公司购买涉案装载机,双方不是委托关系;7、原告提供的石料汇总单,不是承包终结时的结算清单,不能以此确定双方承包期间全部债权债务。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7日,幺文景与盛鑫公司签订了《沙石料场承包协议书》约定:盛鑫公司将自有的沙石料厂生产线承包给么文景,承包期限自2011年2月16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盛鑫公司保障设备及时进场,么文景在3月1日前进入试生产阶段;幺文景在当年年底生产13万立方沙石料;盛鑫公司负责原料和电力等各方面的保障供应,其中包括筛子及配套设备(水泵、水管、电缆、水井)、装载机两台、油罐;幺文景只负责生产,所生产沙石料由盛鑫公司销售;盛鑫公司提供的新机械设备如在生产中损坏,所需材料维修费用由么文景承担,盛鑫公司提供的旧机械设备一个月内损坏,所需材料维修费用由盛鑫公司负责。协议签订后,盛鑫公司提供给么文景一新一旧两台装载机。因旧装载机无法正常使用,经盛鑫公司与幺文景协商后,2011年5月4日,由幺文景(乙方)与喀什永祥兴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偿还欠款合同书》并于同日到喀什地区公证处公证,《偿还欠款合同书》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一台型号为LG953轮式装载机,金额36万元,乙方已付10万元,尚欠货款26万元,自2011年5月30日至2012年2月30日每月偿还26000元;自提机之日起,乙方向甲方支付本金及利息,如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逾期部分欠款总值千分之四的违约金;如逾期超过三十日,经甲方催收后仍未能按照约定付款达2期或者连续累计逾期未能按照约定付款达60日的,乙方同意甲方在不通知乙方情况下收回该设备,并有权自行处理该设备,可以自行决定二次销售或者折价冲抵欠款。2011年5月4日,盛鑫公司向喀什永祥兴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购买装载机款10万元,同年7月6日,盛鑫公司支付购机款26000元,同年8月31日,盛鑫公司实际经营人高宏利以刷卡方式支付购机款26050元。2011年7月10日,幺文景停止生产沙石料,并提出解除合同,经双方对生产的沙石料进行测量和计算后,么文景退出沙石料场。退场时,么文景雇佣的装载机司机将涉案装载机钥匙交给沙石料场管理人员。后因剩余购机欠款未按时归还,喀什永祥兴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欲收回装载机,但装载机不知去向,幺文景遂向阿克陶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报案,因派出所认为双方存在经济纠纷,未予立案。后喀什永祥兴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依(2011)喀地证经字第23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向疏勒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疏勒县人民法院以(2016)新3122执38号立案后,于2016年2月24日向幺文景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幺文景自通知书送达之日向喀什永祥兴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案款208780元,负担申请执行费3032元。同时查明,2011年2月,盛鑫公司支付31万元向喀什永祥兴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一台山东临工牌装载机。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委托合同即告成立,无须以物之交付或当事人的义务履行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因盛鑫公司提供的旧装载机无法正常使用,经盛鑫公司与幺文景协商后,由幺文景与喀什永祥兴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了一台型号为LG953轮式装载机,后盛鑫公司先后支付装载机款152050元,故盛鑫公司与幺文景形成事实委托合同关系,涉案装载机所有权为盛鑫公司所有。现喀什永祥兴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依(2011)喀地证经字第23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向疏勒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疏勒县人民法院以(2016)新3122执38号立案后,向幺文景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盛鑫公司作为委托人应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所述,么文景主张盛鑫公司支付购买装载机剩余款26万元的请求,经核实,装载机总价款为36万元,盛鑫公司已支付152050元,尚欠207950元,应予支持;么文景主张盛鑫公司支付违约金52000元的请求,因幺文景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对盛鑫公司提出已向喀什永祥兴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152050元系么文景向盛鑫公司借款的辩解意见,因盛鑫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克陶县盛鑫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幺文景装载机剩余款207950元;二、驳回原告幺文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被告阿克陶县盛鑫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86元,由原告么文景自行负担19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