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03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郭书海、李让旭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书海,李让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3刑初409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书海,男,1996年1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农民,住所地蚌埠市固镇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当日予以释放。2016年10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让旭,男,1991年4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农民,住所地凤阳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取保候审。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公诉刑诉(2016)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书海犯盗窃罪、被告人李让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红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书海、李让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日,被告人郭书海到蚌埠市蚌山区���山名御苑小区1号楼地下停车场,发现被害人崔某的车牌号为皖C×××××长安面包车未锁且钥匙放在车内。被告人郭书海将此面包车拍照并通过QQ发布卖车信息。被告人李让旭通过QQ联系被告人郭书海并达成购买意向。被告人郭书海不会开车,2016年7月3日被告人李让旭在被告人郭书海的指引下到本市蚌山区金山名御苑小区1号楼地下停车场看车,以800元价格购买后将车开走。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长安面包车的价格为人民币78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价格鉴定书、指认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书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李让旭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郭书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让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被告人郭书海到蚌埠市蚌山区金山名御苑小区1号楼地下停车场,发现被害人崔某的车牌号为皖C×××××长安面包车未锁且钥匙放在车内。被告人郭书海将此面包车拍照并通过QQ发布卖车信息。被告人李让旭通过QQ联系被告人郭书海欲购买该车,两人通过QQ联系,被告人李让旭明知该车可能是盗窃所得,仍与被告人郭书海达成购买意向。被告人郭书海不会开车,2016年7月3日被告人李让旭在被告人郭书海的指引下到本���蚌山区金山名御苑小区1号楼地下停车场看车,以800元价格购买后将车开走。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长安面包车的价格为人民币7800元。另查明:2016年7月7日,凤阳县公安局刘府派出所民警协助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责任区刑侦一队民警到李让旭家中传唤李让旭,当时李让旭不在家。约20分钟后,李让旭主动到凤阳县公安局刘府派出所,凤阳县公安局刘府派出所将李让旭移交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责任区刑侦一队带回调查处理。2016年7月7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让旭处扣押皖C×××××长安面包车一辆、机动车登记证书一本和机动车行驶证一本。2016年7月28日,公安机关将皖C×××××长安面包车一辆、机动车登记证书一本和机动车行驶证一本发还给崔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书海、李让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说明、营业执照、QQ聊天记录截图,蚌价证鉴(2016)272号价格鉴定书,指认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身份情况说明,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证人许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书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让旭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书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让旭知道公安机关找自己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盗车辆从被告人李让旭处追回,已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书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李让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