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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224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张宏伟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李双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伟,李双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22404号原告:张宏伟,男,200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理人:张永生(系原告父亲),男,197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耿骏,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双华,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负责人:顾勤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本,公司员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十二项损失共计289,152.26元(已按责)。两被告对护理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有异议,对其余诉请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9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金昌路进中联路西约50米处与违法停放于此处的由被告李双华驾驶的牌号为浙A5XX**的小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电动车乘客毕井芬受伤及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双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毕井芬无责。事发后,被告李双华垫付2,500元。本院认为,侵权应当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赔偿损失。由于被告李双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应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双方对以下赔偿项目的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医药费61,20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4,500元(150日)、残疾赔偿金211,84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8元、物损费700元、鉴定费1,950元、住院用品费155.70元,由于上述费用均系原告合理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应予赔偿。护理费,原告虽称其家属护理并产生误工损失,但证据不充分,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定12,600元(180日)。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律师代理费,根据目前司法实践,原告主张5,000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属于保险范围内损失金额303,079.62元(不含住院用品费及律师代理费),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7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物损费)、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差额部分182,379.62元中的145,903.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宏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70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宏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5,903.70元;三、被告李双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宏伟住院用品费155.7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5,155.70元中的80%计4,124.56元(该款扣除已付2,500元,实付1,624.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37元,减半收取计2,818.50元,由被告李双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大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翁宣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