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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25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蒋年节与洪圣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圣玉,蒋年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2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圣玉。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文俊、张跃超,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年节。上诉人洪圣玉因与被上诉人蒋年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丁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圣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蒋年节干活前喝酒是导致其受伤的主要原因,其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有重大过错,应自担70%的赔偿责任。2、对蒋年节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书载明蒋年节“左拇指指间关节活动度:屈曲:20°”,但经观察,其左拇指指间关节活动度良好。提供一审判决后拍摄的视频,显示蒋年节左手握水杯,并无异常。3、蒋年节受伤前有固定收入,应当按照其实际收入计算误工费,无法举证证明实际收入的,应当按照本市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被上诉人蒋年节未作答辩。蒋年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受雇于洪圣玉干活,在工作中其左手拇指被机器绞伤,造成其损失101220.48元,其中医疗费128.48元、营养费1080元(18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0000元(5000元/月×4个月)、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20元,要求洪圣玉赔偿。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19日,蒋年节干活时左拇指受伤。受伤后发生医疗费128.48元,由洪圣玉支付。审理中,根据蒋年节申请,法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蒋年节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法医学鉴定。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蒋年节左手拇指末节骨折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审理中,洪圣玉称:其自2014年4月30日起租赁宜兴市金川陶瓷有限公司厂房个人投资经营小作坊(未工商登记),蒋年节自2015年5月至7月期间在其小作坊内做车坯工,其中5月份工资300元左右、6月份工资654元、7月份工资2234元;2015年7月19日,蒋年节干活过程中未关闭机器,转头与起闲聊时左手拇指受伤。蒋年节称:其干活前未喝酒,同时由于机器开关失灵,其叫他人修理,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导致左手拇指被机器绞伤。蒋年节提供户口簿,要求按37173元/年主张残疾赔偿金,该户口簿显示其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一审法院认为:蒋年节系洪圣玉雇佣的车坯工,在雇佣活动中左手拇指被机器绞伤,洪圣玉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按蒋年节所述机器开关失灵、其叫他人修理,蒋年节遇情应负有注意义务,其对导致自己左手拇指被机器绞伤有一定的过错。法院按70%的比例确定洪圣玉的赔偿责任,蒋年节自负30%的赔偿责任。关于蒋年节的损失:1、医疗费,按票据确认为128.48元。2、营养费,经鉴定,期限为60日,按18元/天计算为1080元。3、护理费,经鉴定,期限为60日,按60元/天计算为3600元。4、残疾赔偿金,经鉴定,蒋年节构成十级伤残,又户口簿显示其系非农业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7434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蒋年节伤残等级与过错,酌定为3500元。6、误工费,经鉴定,期限为120日,按2014年度江苏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7929元/年计算为19045元。7、交通费,酌定为150元。综上,蒋年节的损失合计101849.48元。洪圣玉应赔偿71294.64元,扣除洪圣玉已支付的128.48元,洪圣玉尚应赔偿71166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洪圣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向蒋年节支付赔款71166元;二、驳回蒋年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洪圣玉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2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232元(蒋年节已预交),由蒋年节负担970元,洪圣玉负担2262元(洪圣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将该款付给蒋年节)。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针对洪圣玉上诉提出的蒋年节左拇指指间关节活动度问题,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向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发函咨询,该所于2016年10月25日复函,载明:“第一,我所鉴定时对蒋年节手指活动进行现场检验测量,测量结果已经记录到鉴定报告中,以鉴定当时为准,数据真实可靠。第二,贵院附寄光盘中视频的记录时间为2016年5月19日,距离我所鉴定时间已有五个月之久,不能反映鉴定当时的活动情况。我所只对伤者鉴定当时的功能恢复情况负责。第三,视频中反映,蒋年节手持水杯的动作,并不需要拇指各关节活动完全正常,其他四指在这个握持动作中起到了重要作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洪圣玉上诉主张蒋年节干活前喝酒,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蒋年节一审中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伤残等级,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所作鉴定结论应予确认。根据洪圣玉二审中提供的视频,结合鉴定机构的咨询意见,无法证明蒋年节的左拇指指间关节活动度良好,故本院对洪圣玉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蒋年节自2015年5月起受洪圣玉雇佣干活,没有证据表明其受伤前一直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蒋年节亦无法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一审法院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蒋年节的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洪圣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2元,由洪圣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崴代理审判员  宁尚成代理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喆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