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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9民初34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建忠与李立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忠,李立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9民初3417号原告:王建忠,男,1952年2月24日出生。被告:李立忠,男,1962年6月17日出生。原告王建忠与被告李立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立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立忠偿还借款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李立忠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李立忠以急需付一笔货款为由向王建忠借现金5000元,并于当日书写借条一张,口头承诺一周内归还。借款到期后,王建忠多次催要,李立忠至今未偿还借款。李立忠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1日,李立忠向王建忠借款5000元,并于当日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建忠人民币伍千元整。借款人:李立忠。2016年4月21日。”王建忠于当日将现金5000元给付李立忠。李立忠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立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王建忠与李立忠之间以借条形式体现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王建忠已依约提供借款,李立忠应当依约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王建忠现要求李立忠偿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立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王建忠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李立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宜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艾谨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