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6民初2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韩成水诉被告张泽民、张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成水,张泽民,张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2186号原告韩成水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毅,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泽民被告张建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京,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京晶,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成水与被告张泽民、张建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审查受理后,原告需对伤残等级进行评定于当日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后于2016年9月22日申请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恒毅、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京京、董京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泽民、张建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泽民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建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5日,被告张泽民驾驶冀A948**号轿车在丰宁县杨木栅子加油站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未保证行车安全将原告撞伤,根据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泽民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向丰宁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张泽民、张建军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张泽民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张泽民驾驶被告张建军所有的冀A948**号轿车由南向北行至丰宁县杨木栅子加油站路段时,未保证行车安全,与行人韩成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行人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泽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丰宁县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武警北京总队第二医院、山西省盂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双胫腓骨粉碎骨折(开放)、双小腿软组织损伤(开放)、头外伤、矽肺”。支付医疗费120433.07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x100.00元/天=3000.00元;营养费30天x20.00元/天=600.00元;护理费600元+25天x100.00元/天+出院后60天x100.00元/天=9100.00元;误工费3600元/月x9个月=32400.00元;交通费3729.50元;伤残赔偿金11051.00元x20年x12%=26522.4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护用品101.00元;复印病历75.00元;鉴定费455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00元,综上合计218510.97元。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2016年8月31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结论为:左膝关节功能障碍符合X级伤残,右踝关节功能障碍符合X级伤残。需二次手费用约10000元—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550.00元。另查明:被告张泽民驾驶被告张建军所有的冀A948**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止,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丰宁县医院票据一张232.84元、120车费1500.00元、梁太保等六人的证明一份、孙海明的证明一份、北京积水潭医院处方笺两张、北京积水潭收费清单、取报告凭证及收据存根计542.00元、复印病历票据75.00元、护用品收据一份101.00元、陪护费收据一份600.00元、武警北京总队第二医院住院证、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一张96954.76元、费用清单及出院通知单、出院记录、门诊票据四张、山西省盂县人民医院住院普通处方笺五张、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一张18340.67元、门诊票据四张、诊断证明书一份、交通费票据、3729.50元、李国珠证明五份、赵艮财的证明一份(车费3000.00元)、租车费票据150.00元2015年7—8月份工资表三份、鉴定费票据一张4550.00元、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行人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自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做到各行其道、安全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泽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泽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负有法定赔偿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泽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韩成水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120433.07元,其中北京积水潭医院票据为收据存根及领取报告的凭证计542.00元,应予以扣除。复印费75.00元,故医疗费为119966.07元。2、营养费600.00元,残疾赔偿金26522.4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数额合理,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天,每天50.00元,计1500.00元。4、护理费:原告在武警北京总队第二医院住院5天,原告出具了陪护费600.00元收据一张,因此收据不是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按原告住院30天,因原告伤势较严重,出院后需要护理,本院酌定出院继续护理两个月,共90天,每天100.00元,计9000.00元。5、护用品: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处理交通事故,就医、评残,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3700.00元。7、误工费:原告受伤至评残前一日共计279天,原告主张9个月。原告系外地务工人员,在丰宁县杨木栅子工地干活,应参照建筑行业标准每天109.31元,计29513.70元。8、鉴定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鉴定结论是一种证据,诉讼中的鉴定费应由申请鉴定人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9、二次手术费:依据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酌定120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08802.17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成水医疗费7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营养费600.00元、护理费9000.00元;误工费29513.70元、交通费3700.00元、残疾赔偿金26522.4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合计人民币84736.1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成水医疗费100000.00元。三、被告张泽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成水医疗费12066.07元、二次手术费12000.00元,计24066.07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00元,由被告张泽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玉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