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2行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2016湘0922行初23号刘某某不服某某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某某局,某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922行初23号原告刘某某,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灰山港镇。委托代理人胡可佳,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支持起诉人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某某局。地址:桃江县资江北路229号。法定代表人徐灿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向决中,桃江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某某公司。地址:桃江县灰山港镇。法定代表人李宪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詹永丰,桃江县灰山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某某并由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不服被告某某局、第三人某某公司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8月16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9月27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可佳,被告方出庭负责人龚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决中,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詹永丰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某局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桃人社工伤认字[2016]1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经调查核实:某某公司职工刘某某,于2014年11月20日晚11时许至21日1时许受到伤害,送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因无法查明受伤害原因,职工刘某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属于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范围,现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刘某某诉称:他系某某公司职工。2014年11月20日,他上夜班。晚上11时许,他受伤后刚回到家中就晕倒,被家人送至医院治疗。2015年3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由于他受伤后导致神智不清,不能说明受伤原因,被告对他受伤原因负有举证责任,在不能排除工伤的情况下,应当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桃人社工伤认字[2016]1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某某局辩称:他局于2015年3月11日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受理并依法进行了调查,原告受伤的具体时间段是在2014年11月20日晚上11时至21日1时之间,受伤后一直神志不清,不能说明受伤原因,经公安机关侦查后也无结论,其受伤地点、原因不明,无法确认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也不能确认是否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其受伤存在诸多原因可以造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能够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他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所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工伤认定程序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恢复工伤认定时限通知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送达回证,欲证明他局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第二组工伤认定事实的证据:1、申请材料清单(由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医院诊断证明、证明、何志辉证词、赵双柱证词、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2、由他局调查、收集:公安机关对孙伏中、盛永中、赵双柱的调查笔录以及情况说明各一份;情况说明与请求、桃江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对刘某某、文建新、刘赛丰、社会调查现场视频资料各一份,以上证据欲证明如下事实:原告刘某某系第三人某某公司职工,从事仓库保管工作。2014年11月20日晚11时至次日凌晨1时,在家中被家人发现受伤,受伤时间、地点、原因不明;第三组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人某某公司述称,原告系他公司职工,2014年11月20日晚上班,回家后被家人发现受伤。他公司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未查明事实,作出不予工伤认定,故请求被告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认定。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就事实方面的证据的异议为: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被告对作出不予认定负有举证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二组工伤认定事实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综合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刘某某系第三人某某公司职工,从事仓库保管工作。2014年11月20日晚11时至次日凌晨1时期间受伤,被家人发现后送医院治疗,但受伤时间、地点以及受伤原因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亦未能查明。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所提供的《工伤保险条例》,是工伤行政部门工伤认定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适用于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系第三人某某公司职工,从事仓库保管工作。2014年11月20日上晚班,当晚11时左右至次日凌晨1时期间受伤后回至家中,被家人发现即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其家人于21日即日向公安机关报警。2015年3月23日,被告收到第三人某某公司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被告方进行了调查取证,因刘某某意识不清,无法配合调查,致使受伤情形是否与工作有关无法查清,被告于5月8日作出工伤认定时限中止。7月8日,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经过调查取证,暂无法查清刘某某受伤经过及原因,现已终止调查。被告于2016年7月26日恢复工伤认定时限,于7月28日作出桃人社工伤认字[2016]1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刘某某2014年11月20日晚11时许至21日1时许受到伤害,送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因无法查明受伤害原因,职工刘某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属于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范围,现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并将该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在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某某局有权对本县辖区内的工伤性质作出认定,具有工伤认定管理职权。被告某某局在受理第三人对原告刘某某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取证,查明原告刘某某是在20日晚11时许至次日凌晨1时时段内受到了伤害,虽然申请工伤认定时未能提供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的证据,但确因原告刘某某受伤后意识不清,且经公安机关穷尽调查方法也无法查明,在既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该条例第十六条所例举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也不能排除原告有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下,作出不予工伤认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弱者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其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对原告所受伤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某某局作出的桃人社工伤认字[2016]1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由被告某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刘某某所受伤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 载 媛审 判 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肖 正 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欧阳小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