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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辖终1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北京阳光伟业无限建材有限公���上诉田彦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阳光伟业无限建材有限公司,田彦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辖终1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阳光伟业无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东羊庄村。法定代表人岳春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郜琳茹,北京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彦龙,男,1986年2月8日出生。上诉人北京阳光伟业无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彦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261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建材公司上诉称,田彦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建材公司实际经营地在北京市通州区,建材公司工商注册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据此,建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田彦龙对于建材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田彦龙系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建材公司向田彦龙支付价款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争议标的’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争���标的履行地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地。”本案中,原审原告田彦龙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建材公司向田彦龙支付价款等,其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为建材公司向田彦龙支付价款,该争议标的为货币,田彦龙为接收货币一方,故田彦龙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根据《暂住证》等证据,可以认定田彦龙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故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阳光伟业无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险峰代理审判员  蔡 琳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思雨书 记 员  吕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