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3民初15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四川省创鑫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诉晋江祥星织造有限公司、张国音加工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创鑫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晋江祥星织造有限公司,张国音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3民初1508号原告:四川省创鑫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凤鸣镇红星社区。法定代表人:贾良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蓉,四川新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履峰,男,生于1969年11月13日,汉族,(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晋江祥星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东石镇潘径村第12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国音。被告:张国音。原告四川省创鑫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鑫公司)与被告晋江祥星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星公司)、张国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蓉、何履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祥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音、被告张国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加工费等本金202565.21元、利息37579.85元、违约金50000元,共计290142.0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前身为四川省建新化工厂,后于2014年5月4日改制成立四川省创鑫服装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祥星公司签订《劳务加工合同》一份,2014年3月25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务加工合同》一份。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祥星公司一直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水电费等各项费用。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19日、2015年6月5日、6月16日、7月10日、2016年3月23日、6月17日先后6次向被告祥星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催款函》,但被告祥星公司一直采用书面《承诺书》、《申请书》等方式拒不履行全部付款协议,甚至要求原告免除其债务。后被告祥星公司委托案外人代为偿还了部分债务,至2016年6月16日止,被告祥星公司尚欠原告金额为240992.37元。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和被告祥星公司出具的《承诺书》,通过公开竞卖的方式处理了被告祥星公司留存在原告处的机器设备,品迭所得价款后,现被告祥星公司尚欠原告加工费等费用202565.21元。因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且被告张国音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祥星公司及张国音辩称,1、被告张国音虽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该担保责任已超过保证期,其不应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原告所请求的逾期利息(双倍利息)、违约金,都具有惩罚性质,若同时主张二者,则明显违背《合同法》公平原则,且起诉诉求明显过高,应予调整;3、被告与原告已合作五年,对原告的发展作出了努力,现被告遭遇市场经济困境,希望原告能够考虑到双方五年的合作感情,对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务费的行为给予宽宥。综上,请求法院按照公平原则予以裁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国音系被告祥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前身为四川省建新化工厂,后于2014年5月4日改制成立四川省创鑫服装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祥星公司签订《劳务加工合同》一份,合同中第五条“合作期限”载明:“双方合作期限为肆年”,第十一条“违约责任”载明:“双方约定违约金5万元”;2014年3月25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务加工合同》一份,合同中第五条“合作期限”载明:“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合作期限原则上定为壹年(2014年3月26日起,2015年3月25日止)”,第六条“人工工资及付款方式”第7项载明:“……若甲方(即被告祥星公司)不能按期支付乙方(即原告)劳务费及其它费用,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付延期履行金。拒不支付的,乙方可采取低价变卖甲方加工原辅材料、产品和设备等方式折抵所欠劳务加工费及其它费用,并有权停止加工生产……”,第十一条“违约责任”载明:“双方约定违约金三十万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19日、2015年6月5日、6月16日、7月10日、2016年3月23日、6月17日先后6次向被告祥星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催款函》,而被告祥星公司在2015年3月16日的《承诺书》中对欠款总金额689455.51元予以确认,并承诺由案外人支付部分费用,从2015年6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利息及处置加工产品、其他物质。同时,被告张国音承诺自愿对上述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案外人代被告祥星公司支付了部分费用。2016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祥星公司发出川创函(2016)12号《四川省创鑫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再次催收劳务加工相关费用的函》一份,明确被告祥星公司尚欠原告加工费等费用245992.37元,并要求其于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对此,被告方于同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免除劳务费申请书》一份,要求原告对上述费用予以免除。同年6月1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祥星公司发出川创函(2016)18号《四川省创鑫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再次催收劳务加工相关费用的函》一份,该函中载明截止2016年6月16日,被告祥星公司欠原告费用240992.37元,并要求其于同月25日前付清。但被告方未对此函件作出回复。此后,原告根据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对被告祥星公司留存在原告处的机器设备予以了竞卖,2016年6月30日抵款38427.16元后,被告祥星公司尚欠原告加工费等费用202565.21元。因该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张国音的连带担保责任是否已超过保证期,即其是否还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逾期双倍利息和违约金能否同时适用,违约金是否过高?对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要确定保证期限的长短,首先要确定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本案中,双方主合同即《劳务加工合同》中均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致使主债务的履行期限难于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在2016年3月23日向被告祥星公司发出的催款函中明确要求其于2016年3月31日前清偿债务,而被告祥星公司也于同年4月11日作出回复,要求原告对债务予以免除,虽然原告又于同年6月17日再次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祥星公司于同月25日前清偿债务,但被告祥星公司并未作出回复,故2016年3月31日应视为双方所确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即为被告祥星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则保证期限也应从此时间点开始起算。因被告张国音在2015年3月16日的《承诺书》中明确承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限,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现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提起诉讼,向被告张国音主张担保责任,并未超过担保期限,故被告张国音理应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焦点二,首先,逾期利息应认为是合同到期后,债务人继续占用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收益,即本金在逾期未付这段时间内产生的孽息,支付逾期利息是对债权人的合理补偿,债务人逾期未给付本金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支付逾期利息。其次,违约金是双方事先约定的,是双方就未来对方可能违约而作出的对自己有救济效果的条款,只要一方违约,另一方无论是否存在金钱上的实际损失,都可根据双方的约定要求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违约金条款的约定,其作用在于督促双方及时、合理地履行合同义务,是对合同履行的一种担保。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劳务加工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和违约金同时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且被告祥星公司作为职业的经营者,商事主体具有比普通民事主体更为专业的判断能力、谨慎的注意义务,应对自己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故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和违约金,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也予以支持。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也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了《劳务加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服装加工义务。经过双方对账确认及被告付款,被告祥星公司现尚欠原告加工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02565.21元,该款被告祥星公司理应按照2015年3月16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的时间即2015年6月10日前给付完毕,但二被告至今未付,造成本次诉争责任在二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祥星公司给付加工费、其他费用202565.21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张国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因被告祥星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给付加工费等费用的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前,故利息的起诉时间即为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祥星公司所欠原告费用金额为240992.37元,则该期间的利息计算本金即为240992.37元;之后的利息计算本金为202565.21元。对于违约金,虽然2014年3月25日双方签订的《劳务加工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为30万元,但现原告仅主张5万元,系其主动行使自己的权利,而被告拖欠加工费等费用期间,也实际造成了原告的实际融资成本及资金占用损失,且该费用也不过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万元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在案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江祥星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省创鑫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加工费等费用202565.2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以本金240992.37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两倍,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2、以本金202565.21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两倍,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息随本清。二、晋江祥星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省创鑫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50000元三、被告张国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6元,由被告晋江祥星织造有限公司、张国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玲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