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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刑终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雷兵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刑终175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兵,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6月21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兵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川0623刑初2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雷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6月9日,被告人雷兵在中江县凯江镇荷花南街城北综合市场外,以200元价格将约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卖与吸毒者任某某。2016年6月12日,被告人雷兵在德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主动向公安民警交代了该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拘留证及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的供述等。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雷兵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活动,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雷兵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具体情节对其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宣判后,上诉人雷兵以“任某某叫其帮忙买毒品,于是就将自己吸食的毒品分了一部分给他,目的不是为了盈利;且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该事实,属自首;家庭情况特殊。综上应当免除或者减轻刑事处罚”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从轻处罚。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及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对一审庭审中经质证并经一审法院确认的证据均无异议,亦未出示新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兵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不以盈利为目的,且具有自首情节,家庭情况特殊,免除或者减轻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已经对其自首予以认定并从轻处罚,一审判决已综合考虑上诉人认罪、悔罪态度,并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等予以量刑,量刑适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田成冕代理审判员  黄一珍代理审判员  李雪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喻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