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81民初48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林碧珍与郑小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碧珍,郑小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4882号原告:林碧珍,女,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斌,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小金,女,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原告林碧珍与被告郑小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碧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小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碧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从2014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郑小金多次向原告林碧珍购买服装,2014年11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服装款21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偿还原告3000元,尚欠18000元至今未还。被告郑小金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原告林碧珍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的结算单1张,该结算单载明“结欠21000元”,被告郑小金在结算单上结欠金额下面签名,以此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郑小金多次向原告林碧珍购买服装,经双方于2014年11月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1000元,并由被告在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上签名确认。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偿还原告货款3000元,尚欠18000元至今未还,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小金结欠原告林碧珍货款21000元,并由被告郑小金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本院向被告郑小金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结算单复印件后,被告郑小金未提出异议,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18000元,证据充分,应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主张超出有关法律规定的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范围,故不予采纳,可由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郑小金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小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碧珍货款1800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碧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郑小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明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玉华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