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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刑初14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罪2016刑初145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145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户籍住址广东省英德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小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6年6月起,被告人朱某通过假冒星级酒店工作人员到被害人工作的档口采购物品需要回酒店取款为由,将被害人带至各种星级酒店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以需要给付领导回扣以及自己的手机没电需要借用被害人手机打电话取得对被害人财物的控制,后趁被害人不备,携带财物逃离现场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和手机。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6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在被害人杨某某经营的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丽城开发区银城苑墙纸档口,冒充丽城假日酒店行政部的工作人员,以订购墙纸为由,将被害人先后带至丽城假日酒店以及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新都会酒店,以给领导回扣为由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000元,以自己手机没电借打手机为由,骗取被害人将诺基亚5800手机1部交付其使用,后趁被害人不备携带上述财物逃离现场。2、2015年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在被害人庄某某位于本市天河区林和西横路198号天泰大厦101铺,以订购礼品为由,先后将被害人带至希尔顿酒店和威斯汀酒店,以自己手机没电借打手机为由,骗取被害人将iphone6plus(64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55元)交付其使用,后趁被害人不备携带上述财物逃离现场。3、2015年4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在被害人钟某某位于本市天河区体育东横路56号的新泰客烟酒行,冒充位于本市天河区正佳广场万豪酒店销售部经理,以为购买茶叶为由,将被害人带至东方宾馆,后以给领导回扣为由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600元、普洱茶1饼,以自己手机没电借打手机为由,骗取被害人将iphone6(16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45元)交付其使用,后趁被害人不备携带上述财物逃离现场。4、2015年4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在被害人吴某某位于本市越秀区越华路62号的“7尚品店”服务店,冒充是本市越秀区小北路的希尔顿酒店的李总监,以订购工衣为由,将被害人先后带至小北路希尔顿酒店和位于本市天河区林和中路的威斯汀酒店,以自己手机没电借打手机为由,骗取被害人将iphone6(64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18元)交付其使用,后趁被害人不备携带上述财物逃离现场。5、2015年6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在被害人黎某某位于本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明路力讯上筑首层28号的圣世酒业店,冒充是本市天河区珠江新城丽思卡尔顿酒店工作人员,以采购红酒为由,将被害人先后带至丽思卡尔顿酒店和白某,以自己手机没电借打手机为由,骗取被害人将iphone6plus(64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64元)交付其使用,后趁被害人不备携带上述财物逃离现场。6、2015年6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在被害人卓某乙位于本市天河区六运二街2号101的欧式花间甜品店,冒充是本市天河区正佳广场万豪酒店工作人员,以订购甜品为由,将被害人带至万豪酒店五楼大厅,以借用其平板电脑给他的同事看样品图为由,骗取被害人将苹果平板电脑1部交付其使用,后趁被害人不备携带上述财物逃离现场。7、2015年6月3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在被害人王某某位于本市天河区海业路3号的南国鲜花坊档口,冒充是云来斯堡酒店的工作人员,以定花为由,将被害人带至云来斯堡酒店三楼的多功能厅,以借其手机看存在手机里鲜花清单的照片为由,骗取被害人将iphone5S(16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54元)交付其使用,后趁被害人不备携带上述财物逃离现场。8、2015年6月30日14分许,被告人朱某在被害人梁某某位于本市天河区华就路6号107铺的王家西服定制公司,冒充是本市天河区富力集团的总经理助理,以定制西服为由,将被害人先后带至广州花城大道广州国际金融中心主塔楼99楼四季酒店行政厅后和建国酒店,以收回扣为由,骗取被害人人民币2000元,并以自己手机没电借打手机为由,骗取被害人将iphone6plus(64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44元)交付其使用,后趁被害人不备携带上述财物逃离现场。9、2015年7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在被害人占某某位于本市白云区金钟横路127号的茶农坊档口,冒充是希尔顿酒店采购部的工作人员,以采购茶叶礼包为由,先后将被害人带至本市白云区万达广场希尔顿酒店和天河区林和西横路希尔顿酒店并以自己手机没电借打手机为由,骗取被害人将iphone6plus(64G)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13元)交付其使用,后趁被害人不备携带上述财物逃离现场。10、2015年7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被害人刘某某位于本市越秀区小北路246号的苑雅茶庄,冒充是越秀宾馆财务会计工作人员,以茶叶为由,将被害人先后带至越秀宾馆和位于本市天河区的威尼国际酒店,以收取回扣为由,骗取被害人人民币2800元,以自己手机没电借用手机电话为由,骗取被害人将国行iphone5S(64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92元)交付其使用,后趁被害人不备携带上述财物逃离现场。11、2015年9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在被害人廖某某位于本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兴国路27号的品纯红酒店内,冒充是位于本市天河区珠江新城的丽思卡尔顿酒店的工作人员,以采购红酒为由,将被害人带至丽思卡尔顿酒店的二楼大堂后,以自己手机没电借用手机为由,骗取被害人将iphone6plus(128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35元)交付其使用,后趁被害人不备携带上述财物逃离现场。12、2015年9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在被害人郑某某位于本市天河区天河东路40号101房的金籽牛商行内,冒充是位于本市天河区的地中海酒店行政部员工,以采购茶叶为由,将被害人带至地中海酒店九楼,后以自己手机没电借用手机为由,骗取被害人将iphone6(16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79元)交付其使用,后趁被害人不备携带上述财物逃离现场。13、2015年11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在被害人尹某某位于本市越秀区应元路101号的茶壶档口,冒充是位于本市越秀区小北路的希尔顿酒店的员工,以采购套装紫砂壶为由,先后将被害人带至小北路希尔顿酒店以及天河区林12和中路希尔顿酒店以及天河区林和中路建国酒店,后以自己手机没电借用手机为由,骗取被害人将iphone6(128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41元)交付其使用,后趁被害人不备携带上述财物逃离现场。14、2016年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在被害人曹某某位于本市天河区花城大道平逸街110号商铺的广州保税区酒类交易中心,冒充是富力君悦酒店的工作人员,以订酒为由,将被害人带至富力君悦酒店商务中心3楼大堂时,以借用被害人手机查看酒的背标为由,骗取被害人将iphone6S(64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59元)交付其使用,后趁被害人不备携带上述财物逃离现场。15、2016年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在被害人王某某位于本市海珠区新港东路磨碟沙大街道11号的鑫马酒行内,冒充是本市海珠区朗豪酒店的员工,以订酒为由,先后将被害人王某某带至海珠区琶洲的朗豪酒店和位于本市天河区珠江新城的丽思卡尔顿酒店2楼电梯口时,以自己手机没电借用手机为由,骗取被害人将iphone6(64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58元)交付其使用,后趁被害人不备携带上述财物逃离现场。16、2016年1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在被害人刘某某位于本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31号自编号2号之二的可妮椰子冻的甜品店内,以采购甜品为由,将被害人带至喜来登酒店一楼大堂,以自己手机没电借用手机为由,骗取被害人将iphone6(16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02元)交付其使用,后趁被害人不备携带上述财物逃离现场。17、2016年3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在被害人毛某某位于本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棠石路华翠街23号之八铺的毛毛虫美甲店,冒充是阳光酒店的工作人员,以预定美甲业务为由,先后将被害人带至阳光酒店和富力君悦酒店,并以借被害人的手机给酒店的经理看美甲图片为由,后骗取被害人将iphone6(64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27元)交付其使用,后趁被害人不备携带上述财物逃离现场。2016年4月8日被告人朱某被抓获归案。综上,被告人朱某参与盗窃17次,共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61686元,骗取他人财物4次,价值人民币7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朱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9日至2016年3月19日期间,被告人朱某冒充广东省东莞市以及广州市多家高档酒店的工作人员,虚构要向被害人采购酒店用品的事实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将被害人带至上述高档酒店以收取回扣为由骗取被害人的现金,或以借用被害人手机打电话等为由,趁被害人不注意之机盗走手机等财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0年6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去到东莞市常平镇丽城开发区银城苑20座01号铺,化名罗志雄并采用上述方式取得被害人杨某某信任,后将杨某带至东莞市樟木头镇新都会酒店以收取回扣为由骗取杨某支付现金人民币1000元;随后朱某又趁杨某不注意之机,盗走其诺基亚牌5800型手机1部。2、2015年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去到本市天河区林和西横路198号天泰大厦101铺的食品店内,采用上述方式取得被害人庄某信任,后将庄某某带至本市天河区林和中路6号的威斯汀酒店趁其不注意之机,盗走庄某的苹果6plus(64G、港版)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55元)。3、2015年4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去到本市天河区体育东横街56号“新秦客茶酒”商铺内,采用上述方式取得被害人钟某信任,后将钟某带至本市越秀区东方宾馆后以收取回扣为由骗取被害人钟某支付现金人民币1600元以及1个普洱茶饼;随后朱某又趁钟某不注意之机,盗走其苹果6(16G、国某)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45元)。4、2015年4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去到本市越秀区越华路62号“7尚品店”内,采用上述方式取得被害人吴某信任,后将吴某某带至本市天河区林和中路6号威斯汀酒店趁其不注意之机,盗走吴某苹果6(64G、港版)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18元)。5、2015年6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去到本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明路力迅上筑小区首层D28号“圣世酒业”商铺内,采用上述方式取得被害人黎某信任,后将黎某带至本市越秀区白某趁其不注意之机,盗走黎某苹果6plus(64G、国某)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64元)。6、2015年6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去到本市天河区六运二街2号101“欧式花间甜品店”内,采用上述方式取得被害人卓某乙信任,后将卓某乙带至本市天河区正佳广场万豪酒店趁其不注意之机,盗走卓某乙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7、2015年6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去到本市天河区海业路3号的“南国鲜花坊”内,采用上述方式取得被害人王某丙信任,后将王某丙带至本市天河区云来斯堡酒店趁其不注意之机,盗走王某丙苹果5S(16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54元)。8、2015年6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去到本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就路6号107号“ClaranceWong”西服定制店内,采用上述方式取得被害人梁某乙信任,后将梁某乙带至本市天河区林和中路172号广州建国酒店,以收取回扣为由骗取梁某乙支付现金人民币2000元;随后朱某又趁梁某乙不注意之机,盗走其苹果6(64G、国某)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44元)。9、2015年7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去到本市白云区金钟横路127-1号茶农坊内,采用上述方式取得被害人占某信任,后将占某带至本市天河区林某横路广州天河新天希尔顿酒店趁其不注意之机,盗走占某苹果6plus(64G、港版)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13元)。10、2015年7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去到本市越秀区小北路246号的“苑雅茶庄”内,采用上述方式取得被害人刘某甲信任,后将刘某某带至本市天河区林和西路167号的威尼国际酒店,以收取回扣为由骗取刘某甲支付现金人民币2800元;随后朱某又趁刘某不注意之机,盗走其苹果5S(64G、国某)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92元)。11、2015年9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去到本市天河区兴国路27号的“品纯红酒店”内,采用上述方式取得被害人廖某信任,后将廖某某带至本市天河区兴安路3号丽思卡尔顿酒店趁其不注意之机,盗走廖某苹果6plus(128G、港版)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35元)。12、2015年9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去到本市天河区天河东路40号101房“石牌金籽牛商行”内,采用上述方式取得被害人郑某乙信任,后将郑某乙带至本市天河区天河路地中海国际酒店趁其不注意之机,盗走郑某乙苹果6(16G、港版)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79元)。13、2015年11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去到本市越秀区应元路1-101号的茶壶店内,采用上述方式取得被害人尹某信任,后将尹某某带至本市天河区林和中路172号广州建国酒店趁其不注意之机,盗走尹某苹果6(128G、港版)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41元)。14、2016年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去到本市天河区花城大道平逸街110号商铺的广州保税区酒类交易中心,采用上述方式取得被害人曹某信任,后将被害人曹某某带至本市天河区珠江西路12号广州富力君悦大酒店趁其不注意之机,盗走曹某iphone6S(64G、国某)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59元)。15、2016年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去到本市海珠区新港东路磨碟沙大街道11号的“鑫马酒行”内,采用上述方式取得被害人王某信任,后将王某某带至本市天河区兴安路3号丽思卡尔顿酒店趁其不注意之机,盗走王某苹果6(64G、港版)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58元)。16、2016年1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去到本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31号自编号2号之二“可妮椰子冻”甜品店内,采用上述方式取得被害人刘某信任,后将刘某带至本市天河区体育西路广州粤海喜来登酒店趁其不注意之机,盗走刘某苹果6(16G、国某)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02元)。17、2016年3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去到本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棠石路华翠街23号之八铺“毛毛虫美甲店”内,采用上述方式取得被害人毛某信任,后将毛某某带至本市天河区珠江西路12号广州富某君悦大酒店趁其不注意之机,盗走毛某苹果6(64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27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朱某实施盗窃17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61686元,诈骗4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7400元。2016年4月8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在广东省英德市将被告人朱某抓获归案,上述被盗以及被骗取的财物均未能缴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杨某、庄某、钟某、吴某、黎某、卓某、王某、梁某、占某、刘某甲、廖某、郑某、尹某、曹某、王某、刘某、毛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2、案发现场照片、抓获地点照片、尿液检测结果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3、受理报警及立案材料、现场勘验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涉案手机号码通话清单、订货单、收据、送货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材料、户籍材料;4、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辨认、悔过书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对其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朱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发还各被害人。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朱某作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朱某的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被害人杨某某、庄某某、钟某某、吴某某、黎某某、卓某某、王某某、梁某某、占某某、刘某某、廖某某、郑某某、尹某某、曹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毛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昕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人民陪审员  张超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