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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7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肖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刑初35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6)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0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华惠、殷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肖某趁王某等人在汝南县罗店镇罗西村王东方家二楼睡觉之机,将王某在卧室内充电的一部白色OPPO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2375元;2、2016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伙同他人窜至驻马店市电厂附近的李记手工面馆门口,将面馆老板李某停放在店门口棚子下的一辆宝蓝色雅迪5代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2641元;3、2016年5月5日晚,被告人肖某伙同王某窜至驻马店市化肥厂对面的“俊梅烟酒副食”店,将郭某停放在店门口的一辆白色“宇锋”牌电动三轮车上的四块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581元;4、2016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肖某伙同他人窜至驻马店黄淮学院南校区,在南校区榕苑学生公寓附近,将程某的一辆白色雅马哈牌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5040元。上述被盗财物共计10637元,案发后被盗白色OPPO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将下余财物销赃后赃款均予以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王某、张合林、王东方、李俊威、张留柱、胡江涛的供述,被害人王某、郭某、程某、李某的陈述,证人李建立、吕某、钟某、马某、孙某、陈某、王心海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汝价认(2016)01-7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汝南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汝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汝南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汝南县公安局涉案财物移交清单、扣押的摩托车照片18张、扣押的电瓶照片10张、扣押的手机照片3张、指认现场照片33张、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少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2015)汝少刑初字第00007号刑事判决书、出所人员信息、汝公(刑)行罚决字(2016)03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汝公(刑)行罚决字(2016)03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汝公(刑)行罚决字(2016)03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汝公(刑)行罚决字(2016)03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汝公(刑)行罚决字(2016)03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汝公(刑)行罚决字(2016)03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汝公(刑)行罚决字(2016)03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肖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身份情况证明、前科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主从犯不宜区分,按一般共同犯罪处理。被告人肖某实施第一起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犯罪,对该起犯罪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所盗窃的他人财物应当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01月0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肖某退出赃款共计8262元,分别退赔被害人李长伟2641元,郭俊梅581元,程崟5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清华审 判 员  左龙飞人民陪审员  司明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乔莎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