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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1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林进寿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进寿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刑初58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进寿,男,198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福建省武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承伟,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6)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进寿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树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进寿及其辩护人吴承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1时许,被告人林进寿驾驶“闽C×××××”号小型汽车沿厦门市集美区同集路西侧辅道左侧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同集路TDK路段西侧辅道内时,碰撞醉酒后躺卧在机动车道上的被害人方某,造成被害人方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后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林进寿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现场。2015年6月28日,被告人林进寿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上列犯罪事实。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林进寿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方某系头部受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人林进寿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方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林进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厦门市第二医院病历材料、购车合同书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查取证说明、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陈某、林某1、叶某、田某、刘某、许某、林某2的证言、厦公交认字[2015]第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厦)公(交)检(尸检)字[2015]121号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历思司鉴所[2015]毒检字第0681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闽历思司鉴所[2015]痕鉴字第23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辉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辉跃司鉴[2015]车鉴字第615号司法鉴定报告书、视频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进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进寿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有过错,对被告人林进寿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林进寿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进寿到案后的第一份笔录没有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且被告人林进寿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进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于婧人民陪审员  陈丽娇人民陪审员  卢团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素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