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4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祁某与张凯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张凯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1487号原告祁某。法定代理人冯提,女,1975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祁某母亲。委托代理人徐永萍,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凯杰,男,1996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系浙G×××××号小型轿车。委托代理人XX,郾城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东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街591号。法定代表人朱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惊涛,河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祁某诉被告张凯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金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永萍、被告张凯杰委托代理人XX、天安保险金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惊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7日21时,张凯杰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漯上路口自东向西行驶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祁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及祁某、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凯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的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双方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63282.68元。被告张凯杰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天安保险金东支公司辩称:对祁某请求不合理的部分,没有依据的不予支持。对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不承担。如果出现应当免赔事项,我公司依法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21时,张凯杰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漯上路口自东向西行驶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祁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及祁某、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凯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祁某先被送到万金镇卫生院治疗,第二天就被转到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门诊费共计12195.68元。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委托,漯河市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定意见认为祁某因本次事故致左膝关节损伤,后遗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浙G×××××号车在天安保险金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车投保人为XX才,被告张凯杰从XX才处购买了该车辆,系该车现在的所有人。再查明:原告祁某户籍为河南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温王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2015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全年。本院认为:2015年2月7日21时,张凯杰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漯上路口自东向西行驶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祁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及祁某、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凯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祁某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祁某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门诊费12195.68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59天,其护理费为1754.32元(10853元/全年÷365天×59天);3、营养费590元(10元/天×5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天×59天);5、残疾赔偿金21706元(10853元/全年×20年×10%);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1000元要求过高,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43516元,由天安保险金东支公司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原告祁某损失43516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张凯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审 判 员 张啸飞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