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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24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罗日明与罗振华、刘四妹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日明,罗振华,刘四妹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4民初646号原告:罗日明,男,汉族,1940年7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振辉,男,汉族,1972年4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系原告罗日明的次子。被告:罗振华,男,1964年2月5日出生(农历),住广东省仁化县。系罗日明的长子。被告:刘四妹,女,汉族,1964年6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系被告罗振华的妻子。原告罗日明与被告罗振华、刘四妹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毅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罗日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振辉、被告刘四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振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日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仁化县大桥镇长坝村委会茨菇塘村小组老屋(地名)1.74亩土地的经营权属原告所有,被告罗振华、刘四妹返还该1.74亩土地的经营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83年,原告罗日明家庭承包12.53亩土地,1997年12月30日,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承包了6.91亩土地(上交任务粮3.41亩,不交任务粮3.5亩),其中3.41亩领取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家承包了5.62亩土地(上交任务粮2.5亩,不交任务粮3.12亩)。2009年,被告擅自在原告家承包地老屋(1.74亩)、结脚坑(0.26亩)种植橘树苗,侵占了原告家的承包地。刘四妹承认罗日明在本案中��张的事实,但认为分家前一直是其丈夫缴纳公余粮,分家后原告却分给被告很少的土地,老屋、结脚坑的土地是原告丢荒的,所以不同意归还。本院认为,被告罗振华、刘四妹虽承认原告罗日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由于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仅记载土地面积3.41亩,并没有记载原告家庭具体承包田地地块的名称及面积,原告虽提交一张登记表记载有各家具体承包田地地块的名称及面积,但该表登记的是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的情况,且没有村小组和村委会的盖章确认,同时也无法证实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的具体情况,也就是说原告家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在老屋仍承包了1.74亩土地,即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家在茨菇塘村老屋是否有承包地及面积。经本院析明后原告仍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故原告的诉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日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光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