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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65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南京跃轩建材有限公司与孙荣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跃轩建材有限公司,孙荣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65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跃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和燕路388-5号。法定代表人:胡同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标,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荣霞,女,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跃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荣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2民初2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跃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跃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荣霞承担。事实和理由:1.虽然跃轩公司与孙荣霞之间就案涉200万元借款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跃轩公司提交的2张银行承兑汇票孙荣霞于2012年7月10日签收,该2张承兑汇票的收款人是跃轩公司,跃轩公司向孙荣霞交付银行汇票即是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足以证明借贷事实的发生,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无其他经济往来。2.一审中案外人南京十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月公司)“证明”不能达到孙荣霞的证明目的。跃轩公司交付给孙荣霞的2张承兑汇票背书人栏空白,如果是借款给十月公司,按照惯例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的规定,跃轩公司在交付承兑汇票时就应当在被背书人栏填写十月公司的名称,因此十月公司的证明并不能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十月公司在“证明”中承认2张承兑汇票已由该公司兑付使用,孙荣霞就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十月公司是通过何种方式背书兑付使用案涉汇票。3.一审判决驳回跃轩公司的诉讼请求,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孙荣霞辩称:1.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合意,跃轩公司仅提供由孙荣霞签收的一份承兑汇票的复印件,而该承兑汇票并不能够证明孙荣霞与跃轩公司之间有借款的合意。2.孙荣霞从未向跃轩公司提出过借款的意思表示,跃轩公司也从未出借给孙荣霞款项,孙荣霞系十月公司的会计,其受十月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吴光平指示,前往跃轩公司处领取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系履行职务行为。孙荣霞领取案涉汇票当天,其第一次见到跃轩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戴荣三,领取汇票之前,其并不认识戴荣三。戴荣三让跃轩公司相关人员将汇票交付给孙荣霞。孙荣霞领回票据后,将票据交付给了吴光平。除本案外,跃轩公司与十月公司还有其他资金往来。综上,请求驳回跃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跃轩公司一审诉称,孙荣霞于2012年7月10日从跃轩公司处借款200万元,分别是中国民生银行承兑汇票22187383号100万元和22187384号100万元。孙荣霞于2013年6月7日按跃轩公司要求还款23万元至南京市××区钢澄鑫钢材销售中心(下简称钢澄鑫销售中心),余款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孙荣霞归还跃轩公司借款177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0日,孙荣霞受案外人十月公司委托,从跃轩公司处取走银行承兑汇票2张,票号分别为22187384、22187383,出票金额各为100万元,出票人均为案外人“江苏龙波物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波公司)”,收款人为跃轩公司。孙荣霞在收取该2张承兑汇票原件后,在该2张承兑汇票复印件的右则手写备注“收到此票原件贰份,孙荣霞,12.7.10”字样。2016年3月31日,案外人十月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由孙荣霞于2012年7月10日收取跃轩公司的2张承兑汇票(票号22187384、22187383),系受证明人十月公司所托收取,并非孙荣霞向跃轩公司借款,该2张银行承兑汇票已由孙荣霞转交给证明人且已由证明人兑付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首先,孙荣霞于2012年7月10日从跃轩公司处拿走的2张承兑汇票的行为系受案外人十月公司委托之所为,且十月公司也明确表示该2张承兑汇票已由其兑付使用,现跃轩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孙荣霞已从该2张承兑汇票中获取相应款项或受益;其次,跃轩公司提交的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所载明的是孙荣霞于2013年6月7日向案外人钢澄鑫销售中心汇款23万元的情况,孙荣霞已明确否认该汇款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跃轩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汇款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该证据无法达到跃轩公司的证明目的。综上,跃轩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跃轩公司以现有证据要求孙荣霞承担还款责任,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跃轩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应交纳诉讼费10365元,由跃轩公司负担。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跃轩公司持有以下异议:1.孙荣霞无证据证明其系受案外人十月公司委托领取案涉汇票;2.案外人十月公司出具的“证明”系十月公司单方出具,一审判决认定该部分事实依据不足。因跃轩公司对其所持异议并未举证证明,孙荣霞提供了十月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系受十月公司的委托领取案涉汇票,结合孙荣霞曾在十月公司担任会计一职的陈述,本院对跃轩公司所持异议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另查明,二审中孙荣霞陈述,其于2011年12月至2016年初在十月公司担任会计职务,其于2012年7月10日前往跃轩公司领取案涉汇票时,其第一次见到跃轩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戴荣三,之前与戴荣三并不认识,戴荣三指示跃轩公司相关人员将案涉汇票交付给孙荣霞。跃轩公司则陈述,孙荣霞从跃轩公司领取案涉汇票时,跃轩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为戴荣三,跃轩公司无法确认戴荣三与孙荣霞是何关系。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跃轩公司与孙荣霞之间是否存在案涉200万元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孙荣霞对收到案涉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不持异议,主要争议在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该200万元借贷合意。结合二审中孙荣霞陈述其收到汇票时系第一次见到跃轩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戴荣三,而跃轩公司则称无法确认戴荣三与孙荣霞是否相识,跃轩公司所述不符合民间借贷通常发生于熟人或者亲友之间的一般交易习惯。跃轩公司仅有交付孙荣霞汇票的证据,在孙荣霞作出合理抗辩并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受十月公司委托行为的情况下,就案涉款项存在借贷合意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跃轩公司承担,因跃轩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其与孙荣霞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决驳回跃轩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跃轩公司关于要求孙荣霞偿还案涉借款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跃轩公司关于一审判决驳回跃轩公司的诉讼请求后仍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因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属于法律规定的迟延履行法律责任,而本案一审判决并无给付内容,不存在迟延履行的情况,故本院对跃轩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跃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30元,由跃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劲松审判员  夏奇海审判员  朱永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