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3刑初0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董某某,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某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3刑初0106号公诉机关某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生于19XX年XX月X日,汉族,甘肃省某某县人,文盲,农民,住甘肃省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社**号。系被害人董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甘肃省某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董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女,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甘肃省某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某某县五竹镇五竹村街道。系被害人董某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女,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甘肃省某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某某市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系被害人董某长女。(缺席)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甘肃省某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社**号。系被害人董某之子。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甘肃省某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社。2016年5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某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8逮捕。现押于某某县看守所。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董某某、董某某、董某某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董某某、董某某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甘JF43**号“时分”三轮汽车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社通往某某社的沙土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两社交界一弯道路段时与董某相向驾驶的“巴山”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董某受伤,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造成一起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董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腔闭合性损伤死亡。本起事故由被告人张某某负主要责任,董某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解其家庭经济困难,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甘JF43**号“时分”三轮汽车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社通往某某社的沙土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两社交界一弯道路段时与董某相向驾驶的“巴山”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董某受伤,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造成一起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某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定)公(法医)鉴(物证)字(2016)123号法医学死体检验报告鉴定,被检人躯干部及四肢的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其形态与钝器伤特征相符合,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且符合交通事故的损伤特征。据各损伤程度分析,死亡原因为胸腔闭合性损伤。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第56号、57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送检的董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5.5mg∕100ml,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小于1mg∕100ml。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第31603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汽车鼓式制动器修理技术条件》(GB∕T18274-2000)的要求,甘JF43**号“时分”三轮汽车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照明系统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2、经鉴定甘JF43**号“时分”三轮汽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范围为43.9Km/h-46.6Km/h。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第31603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GA∕T642-2006)的要求,无号“巴山”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转向系统中因转向锁块缺失,故转向系统不符合国家标准;照明系统中因前后转向灯缺失,故照明系统不符合国家标准。2、经鉴定无号“巴山”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范围为45.6Km/h-48.7Km/h。经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人张某某负主要责任,董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支付被害人家属丧葬费9000元。开庭审理过程中,经法庭主持调解,因被告人无赔付能力,附带民事诉讼未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害人董某无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其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相应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刑期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二、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董某某、董某某、董某某经济损失259000元,除已付的9000元外,再付250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康继芳审 判 员 杨 霞人民陪审员 庞亚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书 记 员 汪少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