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81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杨某与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1620号原告:杨某。被告:韦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依原告杨某申请本院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与被告韦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杨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2、判决双方生育的儿子韦某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韦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几个月后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韦某丙。双方于2007年3月7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韦某乙。婚后夫妻双方经常争吵,原告自2010年农历正月初二从被告家出走后就再也没有回去过,双方没有交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韦某甲同意原告杨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但认为两个小孩一直都是由被告照顾,原告长期外出对小孩没有尽到义务,故两个小孩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共2000元直至两个小孩十八周岁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与被告韦某甲相识于2004年6月,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韦某丙。原被告于2007年3月7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韦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出现争���,且原告自2010年农历正月初二从被告家出走后就再也没有回去过,双方没有联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另夫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基础差,不能互谅互让,婚后不能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自2010年农历正月初二从被告家出走后双方长期分居没有联系,且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因儿子韦某丙及婚生女韦某乙长期一直跟随被告韦某甲生活,原告离家多年均没有照顾小孩,从有利于子女成长及生活习惯的角度考虑并征求了韦某丙的意见,儿子韦某丙及婚生女韦某丁由被告韦某甲抚养为宜。根据现在的生活水平和原���的抚养能力,原告应每月向每个小孩支付抚养费各400元,直至韦某丙、韦某乙成年为止。原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原被告所生育的儿子韦某丙及婚生女韦某乙由被告韦某甲抚养,原告杨某每月15日前向每个小孩支付抚养费各400元(从2016年10月起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容怀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玉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