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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86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许志婧诉黄攸良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志婧,李神,许永建,黄攸良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8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志婧,女,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神,男,197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永建,男,195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上述三名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王超,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攸良,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山、沈琴,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志婧、李神、许永建因与黄攸良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17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志婧、李神、许永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王超,被上诉人黄攸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山、沈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志婧、李神、许永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改判许志婧向黄攸良支付股权转让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9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首先,原审法院在许志婧、李神、许永建已经举证证明对黄攸良及其妻许某享有30万元债权情况下,却认定仅凭收条不能确认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对系争30万元债权不予抵销,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为原审审理过程中许志婧、李神、许永建提供了黄攸良之妻许某签字确认的《收条》,黄攸良及许某对此均未予以否认,许志婧、李神、许永建已经履行了相应举证义务,有权基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主张法定债务抵销权,许志婧、李神、许永建也不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其次,本案中系争借款合同中许志婧为相对方,而李神、许永建并非系争借款合同相对方,因此本案系争股权转让款的付款主体为许志婧一人而不包括李神及许永建,且李神及许永建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故原审判决认定许志婧、李神、许永建共同承担责任显属错误;最后,原审判决存在程序错误,许志婧、李神、许永建曾就系争收条上30万元债权事宜提出对黄攸良进行测谎的申请,但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显然原审法院存在程序上的错误。黄攸良不同意许志婧、李神、许永建的上诉请求并辩称:关于30万元收条部分,该30万元收条是案外人许某出具的,但该收条出具的时间与借款合同签订日期一致,均为2015年2月11日。如果许丽娜出具的收条上的30万元款项是黄攸良向许志婧等人的借款,则在借款合同及家庭备忘录中应约定抵销事宜,且许志婧等人尚未完成举证义务,故其提出抵销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与此同时,事实上许志婧、李神、许永建均负有还款义务,双方当事人对此也作了安排,李神为隐名股东,许永建也在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中成为XX公司股东。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攸良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许志婧、李神、许永建:一、许志婧支付股权转让款50万元;二、许志婧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8月11日算至付清之日止);三、李神、许永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黄攸良向许志婧、李神、许永建转让XX公司62.5%股权,股权转让款为758,700元。许志婧、李神、许永建于同年2月11日向黄攸良支付了10.87万元。当日,就剩余65万元股权转让款,由许志婧作为许志婧、李神、许永建的代表与黄攸良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上述65万元应于2015年8月10日支付25万元、2016年2月10日支付20万元、同年8月10日支付20万元,如许志婧逾期或未按约定时间、金额还款则构成违约,黄攸良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1、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2、要求许志婧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3、其他法律允许的措施等内容。黄攸良与许永建于2015年2月28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用于工商登记备案。黄攸良与XX公司另一股东刘某出具《股东会决定》,该决定载明刘某同意黄攸良转让股权。同年3月5日,XX公司的股东由案外人刘某、黄攸良变更为案外人刘某、许永建。同年3月25日,黄攸良与许某及许志婧、李神、许永建在一份《家庭会议备忘录》上签字,该备忘录载明,黄攸良与许志婧、李神、许永建在XX公司的股权转让手续已经办理完毕,黄攸良应尽快将XX公司的所有证件、文件、印章交给许志婧、李神、许永建并协助办理银行更改印记章等手续;之前发生的XX公司煤气案件还没结束,黄攸良在案件处理中需要使用XX公司公章或相关证明材料时,许志婧、李神、许永建应予配合;许志婧、李神、许永建应根据借款合同按时归还欠黄攸良的65万元,如果许志婧、李神、许永建在借款期内提前转让泰爽餐厅的,在许志婧、李神、许永建收到转让款后,以所得款项均用于归还欠款为原则的基础上在能力范围内应提前归还黄攸良的款项,如不能一次性结清的其余未还部分应在自转让之日起半年内还清;黄攸良股权虽然已经转让完毕,但是保留对泰爽原有股东的法律追诉权利,黄攸良一旦启动追诉权利,许志婧、李神、许永建应及时配合等。许志婧于2015年8月10日前仅支付了黄攸良5万元。2016年1月18日,黄攸良向许志婧发出律师函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提前归还剩余60万元。同年2月1日,许志婧回复黄攸良称,其与黄攸良签署的《借款合同》约定的65万元名为借款,实为股权转让款,涉及XX公司的债权债务负担问题,必须与黄攸良侵害目标公司利益的赔偿事宜一并处理,因此,黄攸良妻子许某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的《收条》项下许志婧暂借给黄攸良的30万元黄攸良应返还给许志婧,两项债务抵销后,许志婧没有拖欠2015年8月10日到期的25万元股权转让款等内容。原审审理中,许志婧、李神、许永建提供了一份2015年2月11日收条,收款人记载为许某,内容为“今收到许志婧现金叁拾万元正”。原审法院认为,黄攸良与许志婧、李神、许永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虽然就剩余65万元股权转让款由许志婧与黄攸良签订了《借款合同》,但从许志婧在给黄攸良的回函及黄攸良在诉讼中,双方都确认名为借款实为股权转让款。虽然,许志婧、李神、许永建以黄攸良妻子许某出具的30万元收条为黄攸良夫妇向许志婧的借款为由主张抵销,但上述收条不能有效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许志婧、李神、许永建要求抵销依据不足。因此,许志婧、李神、许永建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已先行到期的部分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黄攸良有权要求许志婧、李神、许永建提前归还全部剩余股权转让款并承担利息。黄攸良按年利率6%计收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人民银行关于罚息及复利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日,其中黄攸良于2016年1月18日向许志婧主张提前归还的40万元应从2016年1月19日起算,其余10万元从2015年8月10日到期后的次日起算。此外,根据黄攸良与许志婧、李神、许永建的当庭陈述,股权转让款系许志婧、李神、许永建的共同之债,黄攸良要求许志婧承担主债务,李神、许永建承担连带担保之债在形式上与此不符,该院予以调整为许志婧、李神、许永建共同承担债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志婧、李神、许永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黄攸良股权转让款50万元;二、许志婧、李神、许永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黄攸良利息(其中,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1日起算,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9日起算,均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8,966元(黄攸良已预交),减半收取4,483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合计收取7,653元,由黄攸良负担100元,由许志婧、李神、许永建共同负担7,553元。许志婧、李神、许永建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新的证据材料:证据一、(2015)普刑初字第1122号刑事判决书,该证据证明黄攸良指使他人盗接燃气不是公司行为而是其个人行为,该证据亦可证明系争30万元款项系为了解决黄攸良自身事宜。证据二、(2016)沪02民终6450号民事判决书,该证据证明系争股权转让前黄攸良均系XX公司的监事,并控制公司经营权及财务权。黄攸良针对许志婧、李神、许永建提交的新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的关联性亦不予认可。黄攸良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许志婧、李神、许永建所提交的新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系争30万元款项性质,许志婧、李神、许永建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此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些证据材料均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基于许志婧、李神、许永建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中系争股权转让款是否应由许志婧一人支付或与李神、许永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二、许志婧、李神、许永建是否有权将系争收条上载明的30万元款项与系争股权转让款在本案中予以抵销?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虽然系争借款合同上甲方(借款人)为许志婧一人,但在其后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家庭会议备忘录中又对系争借款合同内容予以了补充,该家庭会议备忘录也对XX公司股权转让事宜予以补充约定,根据该家庭会议备忘录记载,该备忘录签约方中乙方被明确为李神、许志婧、许永建,且李神、许永建、许志婧在该家庭会议备忘录上签名确认;与此同时,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黄攸良在XX公司中的股权经工商变更登记在许永建名下,鉴于此,本院有理由相信许志婧、李神、许永建应为系争股权转让款的共同付款方。针对争议焦点二,许志婧、李神、许永建主张系争收条上所载明的款项系出借给黄攸良处理相关刑事案件审理事宜,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案外人许某确认其受到了系争收条上所载明的30万元款项,但黄攸良及许某对许志婧、李神、许永建所主张的款项性质不予认可,而许志婧、李神、许永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对其主张予以证明,许志婧、李神、许永建在原审中提出的测谎申请亦无依据,故许志婧、李神、许永建并未能证明系争收条上载明款项系其对黄攸良的借款,鉴于系争收条上载明款项的性质尚不明晰,故原审判决认定许志婧、李神、许永建无权就此行使法定抵销权的认定依法无悖,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许志婧、李神、许永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但许志婧、李神、许永建可另行就此提出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许志婧、李神、许永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66元,由上诉人许志婧、李神、许永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克强审判员  孙 歆审判员  王 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