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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刑更6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邓礼持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礼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6397号罪犯邓礼持,男,196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初中文化,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郊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15日作出(2001)南市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礼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30日作出(2001)桂刑复字第4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对被告人邓礼持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1年12月21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20日作出(2005)桂刑执字第23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邓礼持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有期徒刑刑期自2005年1月20日起至2025年1月19日止。本院于2007年5月18日作出(2007)柳市中刑执字第431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邓礼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于2009年5月29日作出(2009)柳市中刑执字第213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邓礼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柳市中刑执字第596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邓礼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于2013年4月29日作出(2013)柳市中刑执字第309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邓礼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16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邓礼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12月1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于2016年9月29日以(2016)减字第140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邓礼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邓礼持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邓礼持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0月至2016年6月获奖励分91.18分;获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邓礼持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邓礼持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礼持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1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建朝代理审判员  段 静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欧传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