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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行终15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杨文萍与新蔡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文萍,新蔡县人民政府,杨东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行终150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文萍,女,汉族,1970年7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邓海凤,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王兆军,县长。委托代理人李延章,新蔡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明哲,新蔡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杨东平,女,汉族,1957年11月30日生。上诉人杨文萍因与被上诉人新蔡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杨东平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7行初5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新蔡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20日向杨东平颁发了新蔡县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杨东平;共有情况单独所有;房屋坐落古吕镇西城街西关粮库院内;房屋状况:五座房屋均为一层平房,建筑面积分别为16.80m2、46.28m2、12.58m2、23.80m2、16.44m2;附记此房属法院协助执行的房屋。此证房产已于2011年8月4日过户给闫素勤。杨文萍认为新蔡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新蔡县人民政府为杨东平确认涉案产权的行为违法。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新蔡县人民政府依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包括涉诉房屋在内的房屋登记给第三人杨东平,且登记时亦未扩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界定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6号《关于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杨文萍提起的本案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7行初57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杨文萍的起诉。杨文萍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对新蔡县人民政府逾期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无法律依据。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新蔡县人民政府辩称,杨文萍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杨文萍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新蔡县人民政府依据新蔡县人民法院(1999)新法字第1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为杨东平颁发了涉案的房屋所有权证,且没有证据证明新蔡县人民政府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杨文萍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杨文萍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7行初57号行政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凤强代理审判员  苗春燕代理审判员  王秋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芸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