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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8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蔡毅与天津中进百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毅,天津中进百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8416号原告蔡毅,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刘英昊,天津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艳,天津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中进百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7128053412。法定代表人田亚梅,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徙南,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文辉,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毅与被告天津中进百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毅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被告天津中进百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徙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毅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无法继续使用车牌照的损失35000元;被告偿还原告低价出售其现有车辆而导致的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销售合同关系。2016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二手车委托处置协议》和《天津中进百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牧马人3.6罗宾汉4门绿色汽车一辆,约定在被告处上车牌、上商业险并进行现有车辆(津H×××××)的置换,以置换的形式委托被告出售,在被告处购买新车并上齐牌照,出售津H×××××车的保留价款是7.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包括定金在内共计459505元的购车款。后被告告知原告不符合车辆置换的资格,无法对现有车辆进行置换,导致原告低价出售现有车辆,却未能如期购得新车的情况。被告告知原告不符合车辆置换的资格是旧车连带牌照被出售,导致所购的新车无法上牌照,要上牌照需根据天津市购车政策申请重新摇号。2016年6月4日双方解除协议和合同,完成退款退车程序,所购新车已退还被告,被告已将车款459505元退还原告。原告主张无法继续使用车牌照的损失,依据是因为旧车被出售原告失去了津H×××××的牌照,再购新车需要通过竞拍才能取得车辆牌照,根据天津市小客车指标调控竞价规定竞拍价款现价是3.5万元左右。原告主张损失20000元,是因被告低价出售津H×××××车辆而导致的损失,依据是根据网上查询原告的同类型旧车市场价值在9.5万元左右,被告按7.58万元出售,导致两万元的损失。原告对整个售车流程不太清楚,被告作为汽车的销售者应当如实告知原告关于车辆置换的相关条件,被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提供证据:1、《天津中进百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书》;2、《二手车委托处置协议》;3、车辆信息。证明原告蔡毅与被告天津中进百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了销售合同书和二手车委托处置协议;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得新车一辆,并将其现有的车辆进行置换的问题;4、身份证的收条。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拿走原告的身份证原件,为其办理牌照和旧车过户相关手续的问题;5、中国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2016年5月25日已分三次交付购车款和定金,共计459505元的问题;6、天津小客车增量指标竞价成交情况。证明原告需通过天津小客车指标调控竞价系统,竞拍获得小客车牌照所需的35000元费用的问题。7、提供2016年8月天津小客车增量指标竞价成交情况表截图。证明原告主张第一项诉讼请求的依据问题。被告天津中进百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双方签订的协议和合同的事实,原告的车辆(津H×××××)销售的过程和该车牌照的去向,是根据双方的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代为销售,被告将该车销售给天津市力是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由该公司办理具体的销售事宜。根据天津市二手车交易周转指标管理办法,该公司就所售车辆提供周转指标(津B×××××),该公司用这个指标将该车销售。原车牌照(津H×××××),如果原告符合购车条件,可以继续使用该牌照,如果不符合购车条件,将由该公司回收并交付车管所。因本案原告不符合车辆更新的条件,所以,所购新车无法使用原车牌照号。双方于2016年6月4日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为此被告将新车的购车款退还原告,收回该车,旧车款也已经支付原告。被告认为,原告陈述混淆了车辆置换和车辆指标更新的概念,车辆置换仅是以旧车出售的价款折抵购买新车的价款,合同约定价款547805元,被告同意打折优惠,原告需向被告支付购买新车的购车款及附加费用为535305元。减去被告出售原告的车辆7.58万元折抵车款后,原告另支付459505元,这就是车款。原告购买车辆应该根据天津市小客车总量调控管理办法规定向市调控办申请、审核取得牌照资格。被告不能为原告更新这项指标,因为原告违反了天津市小客车总量调控管理第三十条个人名下有两辆汽车指标的规定(原告名下有两辆汽车,被告为其所出售的车辆是其中的一辆),被告是在替原告办理新车审核的时候,在调控办得知原告还有另外一辆汽车已经更新。所以按规定,原告购新车无法取得牌照指标,导致原告无法取得新车牌照指标的原因是原告本身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合同对所出售的旧车没有约定是否带牌照,因为不带牌照卖是无法交易的,也没有约定被告为原告更新指标。被告认为,在合同中约定的保留价是7.5万元,实际成交价7.58万元,已经超过合同约定保留价,不存在损失。关于第二辆汽车不能更新指标是天津市的相关规定,原告以不知道该规定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无法律依据,并且原告的车辆情况不是被告可以知晓的,被告无从查讯,也无审查的义务,原告的不告知才是致使合同最终无法履行的原因。其次,原告提出的两项并非损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证据:1、《二手车委托处置协议》;2、《天津中进百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书》;3、收条;《收款通知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没有过错的问题。4、天津市小客车调控系统的打印件。证明原告名下有两辆车(包括所出售的车辆),不符合更新车辆指标条件的问题;5、天津市小客车总量调控管理办法、天津市二手车交易周转指标管理办法和通知。证明原告车辆销售所适用车辆的依据;6、信息栏登记栏表。证明原告车辆在销售流程中有二手车销售公司提供周转指标进行销售的问题。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天津小客车增量指标竞价成交情况表,原告不具备更新指标的资格,如果原告需要购买,就需要竞价取得,该项不是原告的损失。即使是竞价也应该是按5月份,也不应该依据8月份的竞价价格。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5、6,只能证明售车的流程,被告没有将售车的流程告知原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本院的认证意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016年8月天津小客车增量指标竞价成交情况表截图,仅证实天津市小客车增量指标竞价成交的变化情况,但对原告主张损失的证明目的没有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在约定的价款范围内将原告的车辆(津H×××××)售出事实;证实因原告名下有两辆汽车而受购车政策限制,致所购车辆不能继续使用(津H×××××)牌照及被告也无法为原告所购车辆办理新牌照的事实;证实双方已解除合同,并退还所购车辆和购车款的事实,故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查当事人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二手车委托处置协议》和《天津中进百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出售原告名下的津H×××××小客车,销售保留价75000元。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被告销售的牧马人3.6罗宾汉四门汽车一辆,价款547805元。被告同意打折优惠为535305元,(包括购车款及附加费)。合同签订后,次日,被告以75800元的价款将津H×××××小客车售出。原告以该款折抵部分购车款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6年5月24日和25日向被告支付其余车款5000元和454505元。被告在办理津H×××××小客车售出手续期间,经天津市小客车调控管理信息系统查询得知原告名下还另有一辆汽车并已更新指标。根据天津市小客车总量调控管理办法的规定:名下有两辆以上小客车的,只有一辆可以直接取得更新指标,其他需要更新的小客车,须通过竞价的方式取得更新指标。故原告所购车辆不符合继续使用原津H×××××小客车牌照的资格,如需取得更新指标,须通过竞价的方式取得。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2016年6月4日被告已将车款535305元(包括津H×××××的售车款75800元)退还原告,原告将所购车辆退还被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所签订的协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已按约定将原告的车辆售出,且销售款亦在约定的保留价之上,符合合同约定,故被告不存在低价销售的违约行为。原告以被告低价销售车辆,并依据网上查询的同类型旧车的市场价值主张2万元损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且无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被告是否履行告知义务,不构成被告违约的事件,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以原车(津H×××××)被出售,所购新车需根据天津市小客车指标调控竞价规定进行竞拍为由主张损失35000元,但因原告名下已有更新的车辆,如需再取得更新车辆增量指标须根据天津市小客车总量调控管理办法的规定通过竞拍方式,而导致该中情况的发生,系原告的自身原因所致,与被告无关,该项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双方已解除合同关系,并完成车、款的退付事宜,原告即未参与竞拍,又未发生该项费。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蔡毅要求被告天津中进百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还无法继续使用车牌照的损失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蔡毅要求被告天津中进百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还低价出售其现有车辆而导致的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志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戴 琳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