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行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莫海娟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海娟,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6行初285号原告莫海娟,女,1969年2月24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26号。法定代表人王新元,分局长。委托代理人侯建华,男,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伟波,男,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干部。原告莫海娟认为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不履行对其报警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原告莫海娟诉称,2014年10月10日,原告在北京市丰台区马家楼附近被抢,报警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新发地派出所民警出警,并将原告带回派出所做笔录。但至今被告未对原告所报案件立案,也不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新发地派出所在2014年10月接到莫海娟报警称被抢劫,出警后至今未立案或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公安机关作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机关,其主体性质具有双重性。公安机关既是政府职能部门,依法管理社会治安,行使国家行政权,同时又依法侦查刑事案件,行使国家司法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莫海娟于2014年10月报警称被抢劫,被告对其报警并未刑事立案或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对此,原告要求法院确认被告违法。原告所报案件是否应当刑事立案,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莫海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亮人民陪审员 李艳玲人民陪审员 张茂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荣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