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3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湖北浩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与乐山金石焦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浩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乐山金石焦化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3民初79号原告湖北浩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府场镇中华路。法定代表人XX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钰龙,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金石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沐川县舟坝镇夏寨村七组。法定代表人胡全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先红,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功,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北浩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乐山金石焦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钰龙、被告委托代理人先红、陈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化产设备采购及制作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年产60万吨煤焦化项目化产设备采购及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价款3337.8万元。2013年12月2日、12月11日、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三份补充协议,新增前述工程总承包合同范围,合同价款分别为228万元、46.1826万元、175.9725万元。四份合同总计价款3787955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333.78万元。2014年10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然时至今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711.88万元工程款。退还原告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尚欠原告10760751元工程款及1337800元履约保证金。另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以签证单形式确认增加金额为8000元、163800元、519376.89元、253304元工程,总计944480.89元。上述款项经双方确认,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共计13043031.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73557.46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6日,后续利息按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拖欠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用、律师费及诉讼过程中的其他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2015年10月30日,原被告对由乐山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签字确认,确定原告承建的被告年产60万吨煤焦化项目化产设备采购及制作安装工程的竣工结算总价为33420966元,较原告送审结算价核减了4149034元。因原告缺乏对工程造价必要专业知识,并基于对专业造价审核的信任,对审核报告中核减的工程价款产生重大误解,误以为核减的工程款系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所对应价款。加之报告延期支付工程款长达一年之久,原告为尽快收回工程款进行公司日常经营,在缺乏专业知识、双方地位不对等、信息不对称情况下,签署认可了前述《结算审核报告》。而后,经咨询专业造价机构,原告了解到所核减价款4149034元(由审核报告正文所确定,实际审核明细核减项总和为4024172.63元,此差异系恒信公司计算错误所致)中,除原告未完成部分914500元应当扣减外,其余3109672.63元(4024172.63元-914500元)系原告已经施工完成且均由原告、被告及监理单位三方验收合格的项目,不应当予以核减。即原被告双方结算总价应为36530668.63元(33420996元+3109672.63元)。上述不应当核减部分金额巨大,造成原被告双方利益完全失衡,构成重大误解。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增加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将《结算审核报告》中竣工结算总价变更为36530668.6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共计11694149.52元及逾期利息467972.13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6日,后续利息按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拖欠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过程中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化产设备采购机制造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年产60万吨煤焦华项目化产设备采购机制造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为3337.8万元。证据2、乐山金石焦化有限公司年产60万吨焦化项目化产设备采购机制造安装工程补充协(三份)。证明新增前述工程总承包合同范围,合同价款分别为228万元、461826元、1759725元。证据3、工程签证单。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以签证单形式确认增加金额为8000元、163800元、519376.89元、253304元工程。证据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工程已于2014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证据5、履约保证金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333.78万元履约保证金。证据6、化产设备采购及制作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同证据1)、付款凭证(14份)、结算审核报告。证明内容:1、工程款支付进度:安装调试合格后,10日内(2014年11月9日之前)累计支付到合同价款的85%即32197618.4元(37879551×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30天内(2015年3月9日之前),支付到竣工结算价的95%即35601392元(37475149.52×95%)。2、截止2014年11月9日,被告支付工程款26944500元;截止2015年10月30日,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7118800元。证明目的:1、截止2014年11月9日工程进度款付款节点,被告尚欠原告5253118.4元;截止2015年3月9日工程进度款付款节点,被告尚欠原告8526892元。2、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3月9日完成审计,但被告一直拖延至2015年10月30日,并以审核报告为付款前置条件,工程款长时间处于金额不确定或者说存在争议的状态,原告承受了巨大的心理压力和资金压力。原告基于被告所施加压力,及自身急于收回工程款的紧迫需要,双方地位严重不对等,被迫签订了审核报告。此情形属于情势紧迫,构成显失公平,应当进行变更。3、结算审核报告中不当扣减3109672.63元的工程属于不当扣减,具体理由详见后续证据材料。证据7、化产设备采购及制作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同证据1)、招标文件。证明内容:1、合同价格不可调整,项目投标报价以设备为计价单位,采用包干单价形式,在合同实施期间内固定不变;2、“冷鼓电捕工段设备采购”、“洗苯脱苯工段设备采购”、“脱硫及硫回收”、“灌区设备材料”四工段设备投标报价中已经包含了防腐、清扫、调试、辅助材料等安装辅助费用,但安装辅助费用既没有作为单项报价出现在委托单位的招标清单内,也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占比系数。证明目的:审核报告中关于设备防腐、清扫、调试及管道、阀门、法兰等的扣减在扣减项目和扣减系数上均没有合同依据,为不当扣减。该扣减造成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失衡,显失公平。证据8:原告向湖北志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关于《结算审核报告》的咨询函、该公司对咨询函的回复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名川作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所作的陈述。证明目的:1、结算审核报告中除未完成设备及对应材料应当扣减外,其余扣减项缺乏造价审核依据、缺乏合同依据、与交工文件相矛盾;2、结算审核报告所记载的工程造价专业性极强,需要具备专业造价技术方能理解结算报告内容及具体扣减工程项的性质;3、原告负责办理工程结算代表并非专业造价人员,缺少最基本工程造价专业知识,毫无工程造价经验,误以为扣减工程款仅指原告未完成工程对应价款,对审核报告内容及扣减项目性质产生重大误解,应对其进行变更。证据9至证据17为一组证据,均来源于工程交工文件。该组证据证明目的如下:1、结算审核报告中关于脱硫塔钢结构及再生塔钢结构扣漆、初冷器等8个钢平台扣漆、钢平台钢材量差扣减、四工段设备防腐、清扫、调试、管道、阀门、法兰等未按竣工图完成扣减与交工文件记载工程施工事实相矛盾,为不当扣减;2、原告签订结算审核报告时,对四工段扣减项目误以为是对未完成设备相应扣减,而实际系对已完成设备工程扣减,原告对扣减工程性质产生重大误解。3、上述不当扣减金额高达3109672.63元,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造成原、被告双方关于工程结算权利义务极为不对等,明显失衡,构成显失公平,应对其进行变更。证据9至证据17具体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如下:证据9、交工文件第2卷第1册第4、5、14、23页。证明内容:脱硫及硫回收工段整体验收合格、移交;脱硫塔钢结构、再生塔钢结构漆部验收合格。证明目的:审核报告中对脱硫塔钢结构、再生塔钢结构扣漆与交工文件记载工程施工事实相矛盾,扣减不当。证明10、交工文件第1卷第1册第15、29、93、94页。第3卷第1册第9、14、18、29页;证明内容:初冷器等8个钢平台漆部验收合格。证明目的:审核报告中对初冷器等8个钢平台扣漆与交工文件记载工程施工事实相矛盾,扣减不当。证据11、钢平台制作材料合格文件两张。证明内容:钢平台使用钢材数量及质量经被告验收合格。证明目的:审核报告中对钢平台钢材量差扣减与交工文件记载工程施工事实相矛盾,扣减不当。证据12、交工文件第1卷第1册(具体页数见附表)。证明内容:冷鼓电捕工段设备防腐、清扫、安装调试均由原告按照设计及合同约定完成,并由监理方及建设方(被告)检查复核,予以认可。证明目的:审核报告中对冷鼓电捕工段设备防腐、清扫、安装调试扣减工程与交工文件记载工程施工事实相矛盾,扣减不当。证据13、交工文件第3卷第1册(具体页数见附表)。证明内容:洗苯脱苯工段设备防腐、清扫、安装调试均由原告按照设计及合同约定完成,并由监理方及建设方(被告)检查复核,予以认可。证明目的:审核报告中对洗苯脱苯工段设备防腐、清扫、安装调试扣减工程与交工文件记载工程施工事实相矛盾,扣减不当。证据14、交工文件第2卷第1册(具体页数见附表)。证明内容:脱硫及硫回收工段设备防腐、清扫、安装调试均由原告按照设计及合同约定完成,并由监理方及建设方(被告)检查复核,予以认可。证明目的:审核报告中对脱硫及硫回收工段设备防腐、清扫、安装调试扣减工程与交工文件记载工程施工事实相矛盾,扣减不当。证据15、交工文件第4卷第1册(具体页数见附表)。证明内容:灌区设备工段设备防腐、清扫、安装调试均由原告按照设计及合同约定完成,并由监理方及建设方(被告)检查复核,予以认可。证明目的:审核报告中对灌区设备工段设备防腐、清扫、安装调试扣减工程与交工文件记载工程施工事实相矛盾,扣减不当。证据16、交工文件第1卷第3册、第2卷第4册、第3卷第4册、第4卷第2册(具体页数见附表)。证明内容:四个工段管道、阀门、法兰等安装均由原告按照设计及合同约定完成,并由监理方及建设方(被告)检查复核,予以认可。证明目的:审核报告中对四个工段管道、阀门、法兰等未按竣工图完成扣减项与交工文件记载工程施工事实相矛盾,扣减不当。证据17、交工文件第1卷第1册第4、5页,第2卷第1册第4、5页,第3卷第1册第4、5页,第4卷第1册第3、4页。证明内容:四个工段联动试车经联动试车,符合设计及相关规范标准要求,具备正式生产条件,原告将四工段工程整体移交给被告。证明目的:审核报告中对四个工段防腐、清扫、安装调试及管道、阀门、法兰等安装的扣减工程与工程整体试车合格事实相矛盾,扣减不当。证据18、应付账款确认函。证明:1、被告针对主承包合同尚欠原告工程价款9142000元;2、9142000元确认时间是在2015年12月7日,是在双方签订审核报告10月31日之后,所以被告是认可相关工程价款是不应扣减的。证据19、证人赵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审核报告中除未完成设备及对应材料应当扣减外,其余扣减缺乏造价审核依据、缺乏合同依据、与交工文件相矛盾。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中,要求将《结算核审报告》中竣工结算总价变更为36530668.63元的诉求,实际上为行使撤销权之诉,与本案的承揽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起诉;2、原告第二项关于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计算有误,无事实依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382020元,已支付至合同约定价款的大约75%,未支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应从审计结算完成的2015年10月31日起算,且也只能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剩余10%为质保金,因质保期尚未届满,不应该计算逾期利息;3、履约保证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履约保证金应在监理方出具工程接收证书之后28天内退还,被告不承担任何利息或费用,被告已于2014年3月25日退还了原告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尚余1321875元,剩余履约保证金不应该与所欠工程款合并计算逾期利息。因此,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4、原告在执行总承包合同的过程中,因工程施工等的需要,产生了200894.62元的施工电费及房租,此笔费用已经原告签字签章确认,应当在被告所欠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经第三方审核且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竣工结算总工程价款为人民币3342096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7382020.62元,退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尚欠工程款6038945.38元,其中10%为质量保证金,应暂缓支付,待质量保证期届满后另行支付。另尚欠履约保证金1321875元。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化产设备采购及制作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3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对该工程进行了约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证据2、《结算审核报告》。证明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了本次工程的结算总工程款数额。证据3、被告支付原告化产设备款明细表、合同履约保证金及零星材料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及已向原告退还了相应数额的履约保证金。证据4、具体已支付工程款的相应凭证。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证据5、工程相关水电费以及房租费用。证明这些水电费以及房租已经使用产生。证据6、三方协议、延期交货协议书、应付帐款确认函、承诺书。证明:1、反驳了被告欠原告方900多万的事实;2、原告方为了贷款要求被告方签订此等协议,我们认为明显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很显然是一个严重的违法行为;3、在承诺书中原告方再次确认并认可了结算审核报告当中得出的审核结果,而且自认被告方只差欠原告方616多万元。之后,被告又代原告支付了部分民工工资,只下欠原告600余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合同、证据2即三份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工程签证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增加的工程价款已包含在《结算审核报告》之中。为核实该问题,本院向进行造价审核的恒信公司发出调查函,该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作出复函,答复称以工程签证单等形式反映的金额为8000元、163800元、253304元的工程增补项目未包含在送审工程范围及送审价内,金额为519376.89元的增补项目包含在送审工程范围及送审价内,并附有送审附件。对该复函,原告提出异议,认为金额为519376.89元的增补项目均系四个工段增加的钢平台,《结算审核报告》中并无增补的钢平台内容。故该复函不能证明金额为519376.89元的增补项目包含在《结算审核报告》中。被告对上述复函内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经逐一比对《结算审核报告》中四工段审核项目明细及总承包合同内容,金额为519376.89元的四工段钢平台增补项目确实不在审核报告之中,故本院认定以工程签证单等形式反映的金额为944480.89元的增补项目不包含在《结算审核报告》之中,故本院对恒信公司的复函部分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据5即履约保证金支付凭证,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即合同、14份付款凭证及《结算审核报告》,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理解错误,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且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结算审核报告》存在不当扣减,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被迫签署《结算审核报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情形。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30天内(2015年3月9日前),支付到竣工结算价的95%(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价款共37879551元),可被告至此时未办理竣工结算,且仅支付工程款27074500元。可以认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但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恶意地利用其优势地位,迫使原告签署《结算审核报告》,从而构成显失公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即合同、招标文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按合同及招标文件相关规定,合同价款可以进行调整,最终合同价款应以《结算审核报告》来确定金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即咨询函、回复及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的陈述,被告认为,证据8系原告与第三方之间的函件往来,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之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至证据17即相关工程交工文件,被告认为其真实性需要核实,也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涉案工程款的结算只能以双方签字、盖章的《结算审核报告》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7至证据17,目的为证明《结算审核报告》中存在不当扣减,原告签署该报告构成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结算审核报告》是否存在不当扣减,是否因原告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而需对该报告中的结算总价进行变更,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在判决理由部分作出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8即应付账款确认函,被告提交了包括该证据在内的一套完整证据(见被告提交的证据6),证明该确认函系原告方为了贷款需要而要求被告方签订,不具有合法性,也不能反映客观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即证人赵某的证人证言,被告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的结算审核报告,该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证人赵某在出庭作证时表示对原告制作安装的设备中每一项目工程款的扣减,都是经过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和协商。故本院通知恒信公司及赵某向本院提交上述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和协商的书面材料。恒信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对本院作出复函,并提交附件7组。对上述复函及附件,原告认为不能达到恒信公司证明目的,且附件5中所记载的未完成设备及相应辅材均在审核报告中予以了扣减,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也已将此款项扣除。被告对上述复函及附件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复函及附件中,仅附件5系原被告、监理公司及恒信公司四方于2015年9月18日签字确认,附件2为一组设备已部分腐蚀的照片,无时间显示,无人员签名。其他附件为《结算审核报告》之结论意见。故除附件5外,其他附件不能证明原告参与了结算审核之全部过程,即不能证明每一项目工程款的扣减,都是经过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和协商。故对上述复函及附件之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反驳证据1即合同和3份补充协议,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反驳证据2即结算审核报告,原告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因对审核扣减项目的内容及性质产生重大误解,且因双方专业水平差距明显、地位悬殊,同时构成显失公平,该结算审核报告应予变更。总之,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结算审核报告应否变更,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评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证据5即被告关于付款及退履约保证金相关凭证,原告对被告已付款项无异议,对水电费及房租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应由原告承担上述款项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即三方协议、延期交货协议、应付账款确认函、承诺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且原告出具承诺书是因为原告对结算审核被告存在重大误解。本院认为,三方协议、延期交货协议、应付账款确认函系原告为以应收账款进行质押来获得银行贷款而与被告串通所作出,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承诺书的认证涉及到原告对《结算审核报告》是否存在重大误解的认定,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作出评判。如果原告对结算报告存在重大误解,则原告质证意见成立。如果原告对结算报告不存在重大误解,则对该承诺书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化产设备采购及制作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年产60万吨煤焦化项目化产设备采购及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价款3337.8万元。合同第四部分专用合同条款“4.2履约担保”中约定“履约担保的金额为承包人按合同价款的10%向发包人提交基本履约保证金,基本履约保证金通过投标人的基本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缴纳或退还(无息)”;“履约担保应在监理人向承包人颁发(出具)工程接收证书之日后28天内退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承担承包人与履约担保有关的任何利息或其他类似的费用或者收益”。合同第四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8竣工结算”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40天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发包人成立在90天内完成呈报工程范围造价审核、审计工作。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向承包人支付到工程竣工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按照规定退还”。合同第九部分“其他合同文件”第二条规定电气系统、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装修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同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333.78万元。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化产设备的采购及制作安装。2013年12月2日、12月11日、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三份补充协议,增加前述工程总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分别为228万元、46.1826万元、175.9725万元。增加后的合同总价款为37879551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还以签证单形式确认增加金额为8000元、163800元、519376.89元、253304元工程,总计944480.89元。2014年10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同年12月17日,被告及监理公司在工程交工证书上签字盖章,原告将其制作、安装的工程整体移交给被告。至2015年2月,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7074500元,同年2月被告代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106626元,原告施工期间,使用的电费及房租费用共计200894.62元,此款由被告垫付。上述几项相加,被告共计支付原告款项27382020.62元。另外,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万元。2015年9月,被告委托恒信公司对原告完成的被告年产60万吨煤焦化项目化产设备采购、制作、安装工程的结算造价进行审核。在审核过程中,原被告、监理公司及恒信公司四方于同年9月18日共同确认原告尚有部分设备未按设计完成,且设备材质与设计不符。同年10月30日,乐山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结算审核报告》,被告送审金额为3757万元,审减金额为4149034元,最后审核金额为33420966元。审核工程总价中未包含原被告以工程签证单等形式确认增加的金额为944480.89元的工程。原被告双方在上述《结算审核报告》上签字盖章。2015年12月7日,原告为了向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府场支行)贷款,经与被告协商,双方签订《延期交货协议书》,并由被告向农商行府场支行出具《应付账款确认函》,被告在上述协议书及确认函中确认下欠原告货款9142000元。原被告及农商行府场支行还签订了两份《三方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均通过原告在农商行府场支行开设的账户进行结算。同一天,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说明协议书中欠款数据与实际付款不符,原告认可结算审核报告内容,确认被告欠款数额为616万元,欠履约保证金133万元。之后原被告双方为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产生争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对《结算审核报告》中结算总价予以变更,原告对该报告中审减金额中无异议的部分为:冷鼓电捕工段未完成设备扣款54万元及对应材料扣款21.23万元,洗苯脱苯工段未完成设备扣款10.9万元及对应材料扣款4.01万元,脱硫及硫回收工段未完成设备扣款0.9万元及对应材料扣款0.41万元,共计91.45万元。原告有异议的部分为:脱硫塔、再生塔钢结构扣漆192346.69元,初冷器等8个钢平台抠漆158080.85元,钢平台钢材量差扣款41745.09元,四工段已完成设备防腐扣款29.17万元(其中冷鼓电捕工段扣款7.78万元、洗苯脱苯工段扣款5.7万元、脱硫及硫回收扣款15.6万元、灌区设备材料扣款0.09万元),清扫扣款11.43万元(其中冷鼓电捕工段扣款4.67万元、洗苯脱苯工段扣款1.83万元、脱硫及硫回收扣款3.65万元、灌区设备材料扣款1.28万元)、设备调试扣款61.72万元(其中冷鼓电捕工段扣款25.191万元、洗苯脱苯工段扣款9.9万元、脱硫及硫回收扣款19.7万元、灌区设备材料扣款6.93万元)、管道、阀门、法兰等未按竣工图完成扣款169.43万元(其中冷鼓电捕工段扣款78.39万元、洗苯脱苯工段扣款26.73万元、脱硫及硫回收扣款64.31万元)。原告有异议的扣减金额共计3109672.63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申请变更竣工结算总价,应否另行起诉;二、原告签署《结算审核报告》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应否变更;三、履约保证金应否计算利息;四、关于原告施工产生的水电费及房租费应由谁承担。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一、关于原告申请变更竣工结算总价,应否另行起诉问题。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变更竣工结算总价的诉求,实际上为行使撤销权之诉,与本案的承揽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起诉。原告认为,原告是申请变更结算总价,而不是申请撤销,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应另行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变更《结算审核报告》中竣工结算总价,属诉的客体的合并,即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提起的两个以上的诉或者反诉与本诉合并到同一诉讼程序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起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故根据上述规定,为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避免当事人的诉累,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由本院合并管辖。原告增加的请求变更《结算审核报告》中竣工结算总价的诉讼请求,也是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承揽合同,故被告关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实际为为行使撤销权之诉,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起诉之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告签署《结算审核报告》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应否变更问题。原告认为:1、该审核报告中有3109672.63元的不当扣减,相关扣减项目原告已经施工完成且均由原被告、监理单位三方验收合格。原告负责办理结算人员缺乏必要工程造价专业知识,在签订审核报告时,误以为扣减的工程款仅指原告未完成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款,对审核报告核减金额有重大误解;2、双方在审核结算中专业水平差距明显,地位差异悬殊。被告单方委托专业造价公司为其提供专业技术服务,对审核报告核减项目及形成过程,处于极为有利的地位,二原告没有参与造价公司的审核过程,双方无论是专业水平、参与度还是获取的结算信息均完全不对等,地位差异悬殊;3、被告利用了原告迫切收回工程款的需要。签订审核报告时,被告已经违约拖欠原告工程款长达一年之久,且以完成结算审核作为工程款支付的前提,原告急于收回工程款而签订了审核报告;4、不当扣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使双方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总之,原告认为其因重大误解而签订审核报告,造成双方权利义务明显失衡,同时构成显失公平,对审核报告中的结算总价应予变更。被告认为,《结算审核报告》由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后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结算审核报告》中对相关工程款的扣减为不当扣减,不能推翻上述《结算审核报告》之效力。原告所谓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无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根据上述规定,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应为:1、存在与行为人真实意思相悖的行为后果;2、行为人作出行为的原因是对行为主要内容产生错误认识;3、行为人因错误认识所为行为给其造成较大损失。因此,本案中,原告要证明其签署《结算审核报告》是因为重大误解,首先要证明存在与其真实意思相悖的行为后果,其真实意思是同意扣减其未依照合同和图纸完成的工程价款,即原告须证明审核报告中对其已完成并验收合格的工程进行了核减,即存在不当扣减,这是本案原告存在重大误解的前提。本院认为,原告签署《结算审核报告》构成重大误解,理由是:1、存在与原告真实意思相悖的行为后果即存在不当扣减。(1)、原告提交的交工文件表明原告每完成一道工序,均由被告及监理公司进行了验收,由原被告及监理公司三方签字表示合格。该交工文件显示《结算审核报告》中扣减项目除四个工段未完成设备及未完成设备对应材料应予扣减外,其他扣减项目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及设计要求完成。且原告完成的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已于2014年10月3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整体移交给了被告。(2)、原告在四工段设备投标报价中已包含了防腐、清扫、调试、辅助材料等安装辅助费用,但上述安装辅助费用既没有作为单项报价出现在被告的招标清单内,也没有出现在总承包合同中,合同中也未约定占比系数,恒信公司认为是根据测算。但如此复杂、专业的问题,《结算审核报告》中却只有结论,没有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审核资料作为事实依据,没有测算过程的说明及规范性文件依据的列举。原告方工作人员作为非专业人员当然可能会基于对专业审核机构的信任而产生错误认识从而在审核报告上签名了。(3)、恒信公司工作人员在出庭作证时表示对扣减内容有原被告共同确认的资料予以证明,但其仅提供了原被告及恒信公司、监理公司四方签名的未完成设备有关情况的审核资料,对其认为原告未按竣工图完成的扣漆、防腐、清扫、调试、管道、阀门、法兰等扣减内容,未提供有原告参与审核过程的相关证据。综上所述,虽然《结算审核报告》由专业中介机构出具,其中有扣款项目及金额明细,且原告已在该审核报告上签字盖章。但该报告中就有关扣款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缺乏详细的说明,且无原告参与全部审核过程的记录。而交工文件是对原告完成的设备制作安装工程情况的原始的、完整的书面记录,具有较高的真实性,较《结算审核报告》更能反映原告完成设备安装工程的真实情况。故依据交工文件及竣工验收报告,《结算审核报告》中对脱硫塔、再生塔钢结构扣漆192346.69元、初冷器等8个钢平台漆158080.85元、四工段已完成设备防腐扣款29.17万元、清扫扣款11.43万元、设备调试扣款61.72万元、管道、阀门、法兰等未按竣工图完成扣款169.43万元,共计3067927.54元扣款无事实依据,为不当扣款。在恒信公司审核过程中,2015年9月18日原被告、监理公司及恒信公司四方签字的现场核对情况记录显示,原告有部分设备未按设计完成,使用材质也与设计不符。故未完成设备扣款65.8万元、未完成设备对应材料扣款25.65万元及钢平台钢材量差扣款41745.09元为应当扣款。2、原告签署《结算审核报告》是因为错误认识。如果原告是明知,则签字盖章是其真实意思,当然排除重大误解的存在。本案中,本院查明恒信公司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中,不当扣减金额为3067927.54元,对如此重大金额的不当扣减,原告在签字盖章时是明知还是存在错误认识呢?本院认为,要判断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是否存在错误认识,其标准在于一个正常理智的人在知道行为真实内容的情形下,会不会作出和行为人同样或类似的行为。本案中,审核结算前,被告仅下欠1千万余元工程款及1百万余元履约保证金,一个正常理智的人在结算时如果明知300余万元巨额工程款为不当扣减,是不会为了1千万余元款项的结算及回收,同意扣减的,否则不符常理。故原告在审核结算报告上签名盖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系因被告迟延结算及迟延支付工程款,在经济下行压力下急于回收款项,加上原告参与审核人员缺乏造价审核专业知识,又在未完全参与审核过程的情况下,基于对专业审核机构的信任,对扣减内容产生错误认识,认为是其未完成工程量之扣款,而在审核报告上签字、盖章。3、原告因重大误解签署《结算审核报告》给其造成重大损失。300余万元不当扣减,必然会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此情形下有必要进行价值衡量,牺牲交易安全而保护重大误解一方即原告的重大利益,对原告因重大误解所为行为即对其签署的结算审核报告中的结算总价予以变更。因被告本是因原告之重大误解才获得利益,该利益为不当利益,故对审核结算总价的变更,也不会损害被告之正当利益。本案中原告虽构成重大误解,但并不构成显失公平,显失公平情形下遭受不利后果一方对行为主要内容并无重大误解,即主观上并无过错,只是因为无知或面临紧迫情势而不得已接受不公平的条件。本案中显然原告系对行为内容即扣减内容存在错误认识而同意扣减,如原告明知有不当扣减内容却因缺乏经验或被迫同意扣减,使双方权利义务明显失衡,则可认定为显失公平。三、关于履约保证金应否计算利息问题。原告认为,履约保证金应与工程款一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认为,按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不应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四部分专用合同条款“4.2履约担保”中约定“履约担保的金额为承包人按合同价款的10%向发包人提交基本履约保证金,基本履约保证金通过投标人的基本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缴纳或退还(无息)”;“发包人不承担承包人与履约担保有关的任何利息或其他类似的费用或者收益”,但上述条款中还约定“履约担保应在监理人向承包人颁发(出具)工程接收证书之日后28天内退还给承包人”,故根据合同解释的文义解释原则、体系解释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对上述关于履约担保的合同条款应理解为在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退还期限内,被告不承担利息,如被告逾期退还,则构成违约,当然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本案中,2014年12月17日,被告及监理公司在工程交工证书上签字盖章,原告将其制作、安装的工程整体移交给被告,故被告应在2015年1月14日前向原告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逾期则应承担利息。四、关于原告施工产生的水电费及房租费应由谁承担问题。原告认为,对其施工产生的水电费及房租费之数额没有异议,但被告要求其承担上述费用没有依据。被告认为,无论是招标文件还是合同均约定工程款之外的水电费应由原告承担,且上述费用原告已签字认可。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施工产生的水电费及房租费应由谁承担问题,双方均未提供明确的合同依据。除非另有约定,上述费用应根据谁使用谁承担原则来处理,上述费用系原告施工而产生,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化产设备采购及制作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变更竣工结算总价,属诉的客体的合并,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关于工程结算总价,原告签署《结算审核报告》属重大误解,该结算报告最终审核金额为33420966元,审减金额为4149034元,其中3067927.54元扣减为不当扣减,故《结算审核报告》中结算总价应当变更为36488893.54元(33420966元+3067927.54元),加上原告以工程签证单等形式完成的增补工程款944480.89元,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造价应为37433374.43元。被告已付工程款27074500元,代原告支付民工工资106626元,代原告支付水电费及房租费200894.62元,被告代付的上述费用应在所欠原告工程款中抵扣,故被告已共支付原告27382020.62元,下欠原告10051353.81元。另按照合同约定,应留结算总价款的5%即1871668.72元(37433374.43元×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退还。扣除1871668.72元质保金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8179685.09元,并应从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款之日即2015年3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另因原告早已将设备安装工程移交给被告,被告还应退还原告剩余履约保证金133.78万元。并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1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将乐山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中竣工结算总价变更为36488893.54元。二、被告乐山金石焦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浩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设备制作、安装款项8179685.0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3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乐山金石焦化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湖北浩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33.7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湖北浩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09700元,由原告负担31319.35元,被告负担7838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秀军人民陪审员 廖 元人民陪审员 吴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