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04民初39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营口炜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李晓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炜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李晓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4民初3905号原告:营口炜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路安工业园B区。法定代表人:邹超,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洪(原告公司职员),男,195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代理人:林世超(原告公司职员),男,198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绿色时代南区。被告:李晓明,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现住山东省昌乐县乔官镇北展村。原告营口炜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晓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洪、林世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明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营口炜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607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原告客户,2015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填充料,双方之后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了原料名称、型号、数量、价格等详细内容。原告先后三次向被告供货,合计货款308750元,被告支付过原告48000元,尚欠260750元货款没有给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已超出付款时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晓明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是原告客户。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填充料,2015年11月5日双方发生第一次交易,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115100元,留有被告李晓明签字货款清单的“证明”。2015年12月2日发生第二次供货交易,货款价值110500元,留有被告签字的炜源塑料销售处出库单据;双方于2015年12月15日补签《销售合同》一份,作出详细约定。2016年2月26日发生第三次供货交易,货款价值83150元,并留有塑料销售处出库单据。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8000元,尚欠260750元货款没有给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拖欠至今。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及三笔被告签字的货款单据,以及原告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供货,被告收取货物后在相关货款清单上签字,系被告对货物交付事实及货款数额的确认,期间双方亦补签《购销合同》以明确权利义务,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形成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可。现原告已经按约供货,且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48000元,对原告自认数额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剩余未付货款260750元,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货款的给付义务。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故本院视为被告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营口炜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60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1元,由被告李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富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