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6民初2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谷某某与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侯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民初2247号原告:谷某某,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山县。被告:侯某某(曾用名侯某),男,1993年3月25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原告谷某某与被告侯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彦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某诉称,被告系养猪户,2014年至2015年被告向我多次赊购猪饲料,并出具两张欠据分别为162000元、875元。之后被告卖猪偿还52080元,被告尚欠我饲料款110795元,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故起诉至法院。原告为了支持其诉求,提供了欠据二张,拟证明欠款的事实。被告侯某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意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经营猪饲料,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2015年12月31日,两次在原告处赊购猪饲料,共欠原告饲料款162875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52080元,尚欠110795元未予给付。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猪饲料,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各自应按合同法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饲料款,是一种违约行为;被告在法院送达有关法律手续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求的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欠款1107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彦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