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申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会君与李开太、何敬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会君,李开太,何敬尧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4民申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会君,男,1970年6月7日出��,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现住武清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开太,男,195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瑞江(系李开太女婿),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天津市塘沽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何敬尧,男,195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再审申请人王会君因与被申请人李开太、何敬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10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会君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其负全责是错误的,请求法院启动再审程序,驳回被申请人李开太对申请人的诉讼主张,其损失应由何敬尧及本人自行承担。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涉案施工工程由申请人父亲与何敬尧洽谈,以800元每平米发包给何敬尧,何敬尧有建筑工程设备,每天监督、设计施工,每天记工、发工人工资,每天中午管工人饭,且何敬尧在申请人处领取了工程款40000元。李开太是何敬尧的工人,不是申请人雇佣的,且李开太违规操作升降架受伤,其损失应由何敬尧承担责任。涉案工程施工的工人14人起诉申请人要工资,13人的案件均因证据不足,撤诉了。故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负全责是不对的。申请人即使承担责任也应与何敬尧承担连带责任。李开太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王会君陈述不属实,王会君与何敬尧不是承包关系,工程中用的盒子板、钢管都是我与王会君去租的,我去给装车。我不是何敬尧的雇员,是申请人的雇员,受申请人支配。何敬尧领取的40000元不是工程款,××的钱。我受伤后要求报警,但申请人王会君的家人答应给我拿钱看病才没有报警。我没有过错,施工必须通过升降架才能到达施工地点。事发时是升降架滑轮脱落将我摔伤。关于起诉要工资的事情,当时考虑本案原审还未了结,等赔偿案子结束了再要工资,故撤诉。申请人称何敬尧管饭情况不属实,我们是个人吃个人的饭。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尊重法律。何敬尧提交意见称,涉案工程没有发包,我只是给申请人找人一起干活。40000元是李开太的看病钱,不是工程款。有20000元是申请人王会君及其妻子交给医院的押金,其余20000元是李开太找王会君要钱看病,王会君说通过我给,我同意转交,分四次每次转交5000元给李开太,最后一次转交5000元时,王会君让我给打一个借条。工人吃饭都是个人吃个人的,不存在我管饭的事实,有时王会君家人给一、二百元,我们就一起吃。涉案工程的4楼没有楼梯施工人员和材料只能通过升降架上下,我们也不愿坐升降架,升降架的架子是电焊工给焊的,安装是厂家给安装的。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王会君称与李开太不是雇佣关系,已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何敬尧,且李开太乘坐升降架存在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但申请人并未对其再审主张的涉案工程发包给何敬尧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工程的发包情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开太在使用升降架的过程中有不当行为,故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会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学功审 判 员 刘德云人民陪审员 李亚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媛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