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02民初23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李芸连、陈爱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李芸连,陈爱娇,张向荣,蔡爱芳,许祖青,陈细金,董益芳,蔡美娥,张风志,张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238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111号华辰大厦1-3层。负责人:杨旻晨,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贲驰,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萱,女,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员工。被告:李芸连,男,1970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被告:陈爱娇,女,1972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被告:张向荣,男,1968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蔡爱芳,女,1972年6月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许祖青,男,1959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南通崇川区。被告:陈细金,女,1962年7月3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董益芳,男,1968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被告:蔡美娥,女,1966年4月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被告:张风志,男,1959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被告:张陈女,女,1963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南通分行)与被告李芸连、陈爱娇、张向荣、蔡爱芳、许祖青、陈细金、董益芳、蔡美娥、张风志、张陈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南通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贲驰和被告董益芳、蔡美娥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南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芸连、陈爱娇偿还借款本金1497256.43元及计算至2016年4月14日的利息28019.78元,复息230.05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2、判令被告李芸连、陈爱娇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41000元;3、判令被告张向荣、蔡爱芳、许祖青、陈细金、董益芳、蔡美娥、张风志、张陈女对被告李芸连、陈爱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李芸连、陈爱娇提供的50万元保证金,被告张向荣、蔡爱芳提供的50万元保证金、被告许祖青、陈细金提供的50万元保证金、被告董益芳、蔡美娥提供的50万元保证金,被告张风志、张陈女提供的50万元保证金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就被告李芸连、陈爱娇提供的50万元保证金优先受偿的苏诉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芸连、张向荣、蔡爱芳、许祖青、陈细金、董益芳、蔡美娥、张风志、张陈女签订《个人授信展期协议书》,约定被告李芸连向原告申请的应于2015年3月28日到期的250万元授信额度的授信期限展期至2017年3月28日,被告张向荣、蔡爱芳、许祖青、陈细金、董益芳、蔡美娥、张风志、张陈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李芸连于当日另行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对授信的具体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个人经营贷款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约定授信期间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各被告对其余被告在原告处获得的授信项下所欠原告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原告对除该授信申请人之外其他各方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和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至本协议项下每笔贷款到期日另加两年;贷款展期的,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止;此外,各被告应向其在原告开立的个人账户中缴存保证金对原告在本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同保证范围,其中,被告李芸连、陈爱娇缴纳50万元保证金,被告张向荣、蔡爱芳缴纳50万元保证金、被告许祖青、陈细金缴纳50万元保证金、被告董益芳、蔡美娥缴纳50万元保证金,被告张风志、张陈女缴纳50万元保证金;该保证金一旦进入约定账户即移交原告占有,原告对该部分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任一授信申请人违反协议和具体合同的约定时,原告有权扣收所有和/或任一授信申请人的保证金,无须先行向违约的授信申请人追索或提起诉讼等。此外,被告陈爱娇还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被告李芸连在上述《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芸连基于上述《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经营贷款授信及担保协议》的约定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芸连向原告贷款2497256.43元,贷款期限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即为年利率7.49%,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足额还本或付息则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及按法律程序处理抵押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因履行合同产生纠纷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2015年6月1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李芸连指定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2497256.43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李芸连、陈爱娇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2016年4约14日,尚欠贷款本金1497256.43元、利息28019.78元、复息230.05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董益芳、蔡美娥辩称,借款和提供担保都是事实,各被告是五户联保,被告李芸连、陈爱娇在本案中有抵押,抵押的房屋足以抵偿案涉借款,被告李芸连、陈爱娇本身可以偿还自身贷款。被告董益芳、蔡美娥有自身的借款需要归还,没有能力替其他人偿还借款。被告李芸连、陈爱娇、张向荣、蔡爱芳、许祖青、陈细金、张风志、张陈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授信展期协议书》、《个人经营贷款授信及担保协议书》、《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账单列表、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付款回单等证据,被告董益芳、蔡美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其余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芸连签订编号为814031257006的《个人授信协议》,该协议于2015年3月28日到期。2015年3月26日,被告李芸连向原告申请将上述《个人授信协议》申请的250万元授信额度展期,同日原告与被告李芸连、张向荣、蔡爱芳、许祖青、陈细金、董益芳、蔡美娥、张风志、张陈女签订编号为814031257006的《个人授信展期协议书》,约定将被告李芸连向原告申请的250万元授信额度的授信期限展期至2017年3月28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李芸连基于上述《个人授信展期协议书》签订编号仍为814031257006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李芸连提供可循环授信额度250万元,授信期间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8日。若被告李芸连未按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时,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李芸连委托原告从帐号62×××29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具体扣款账户以借款借据为准。基于2014年3月26日被告李芸连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2015年3月26日,十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14031257006的《个人经营贷款授信及担保协议》。在2015年3月26日,被告李芸连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展期协议书》和《个人授信协议》后,被告张风志、张陈女作为乙方,被告蔡爱芳、张向荣作为丙方,被告董益芳、蔡美娥作为丁方,被告许祖青、陈细金作为戊方,被告李芸连、陈爱娇作为己方与原告作为甲方基于此两份协议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仍为814031257006的《个人经营贷款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甲方给乙、丙、丁、戊、己方的授信额度各为250万元,为可循环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乙、丙、丁、戊、己方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乙、丙、丁、戊、己方对甲方未清偿的一切到期和未到期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乙、丙、丁、戊、己方以本协议约定的在甲方开立的个人账户中缴存的保证金对所有授信申请人在本协议项下所欠甲方的所有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本质押为最高额质押,任一授信申请人的质押担保范围为甲方根据本协议向所有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和其他授信本金金额之和,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各方授信申请人应按甲方要求向其在甲方开立的个人账户中存入约定金额的保证金,且该账户不得有除保证金以外的其他资金和结算。各授信申请人同意,相关资金一旦进入约定的账户即以保证金的形式特定化并移交甲方占有,甲方对该部分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非经甲方同意及联保体未经甲方同意解散的,各方授信申请人无权对保证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乙、丙、丁、戊、己方各提供保证金50万元,并将上述保证金存入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内,乙方保证金账户为51×××15、丙方保证金账户为51×××18、丁方保证金账户为51×××36和51×××27、戊方保证金账户为51×××10。任一授信申请人违反本协议和/或各具体合同的任何约定时,甲方有权扣收所有和/或任一授信申请人的保证金,而无须先行向违约的授信申请人追索或提起诉讼。被告张风志于2014年3月27日向保证金账户51×××15存入50万元;被告蔡爱芳于2014年3月27日向保证金账户51×××18存入50万元;被告蔡美娥于2015年4月13日向保证金账户51×××36存入20万元;被告董益芳于2015年4月13日向保证金账户51×××27存入30万元;被告许祖青于2014年3月27日向保证金账户51×××10存入50万元。2014年3月5日,被告陈爱娇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表示自愿为被告李芸连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814031257006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直至上述协议全部债务清偿完毕。2015年6月11日,被告李芸连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芸连向原告贷款2497256.43元,用于归还合同编号为8140312429002的贷款,贷款期限从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1日,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本合同执行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被告李芸连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时,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被告李芸连发放贷款2497256.43元。贷款发放后,起初被告李芸连基本可以按约还款,自2016年2月12日起被告李芸连开始逾期,截至2016年4月14日,结欠本金1497256.43、利息28019.78元、复息230.05元。另查明,原告委托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向该所支付律师费41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李芸连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芸连偿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复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芸连未能及时偿还借款义务,致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应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陈爱娇承诺为被告李芸连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被告陈爱娇与李芸连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爱娇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向荣、蔡爱芳、许祖青、陈细金、董益芳、蔡美娥、张风志、张陈女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对被告张向荣和蔡爱芳、许祖青和陈细金、董益芳和蔡美娥、张风志和张陈女分别提供质押的50万元保证金优先受偿,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芸连、陈爱娇、张向荣、蔡爱芳、许祖青、陈细金、董益芳、蔡美娥、张风志、张陈女之间订立的担保合同明确确定了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履行期限、质物数量和移交时间、担保范围、质权行使条件,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扣收了被告李芸连、陈爱娇、张向荣、蔡爱芳、许祖青、陈细金、董益芳、蔡美娥、张风志、张陈女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内相应的资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可以认为该保证金账户已经特定并且移交原告占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账户上的资金优先受偿。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就被告李芸连、陈爱娇提供的50万元保证金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益和诉讼权益的处分,与法不悖,应予准许。被告李芸连、陈爱娇、张向荣、蔡爱芳、许祖青、陈细金、张风志、张陈女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芸连、陈爱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借款本金1497256.43元及截至2016年4月14日的利息28019.78元、复息230.05元,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李芸连、陈爱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律师费41000元。三、被告张向荣、蔡爱芳、许祖青、陈细金、董益芳、蔡美娥、张风志、张陈女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芸连、陈爱娇追偿。四、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有权以被告蔡爱芳在该行尾号0018帐号内的保证金50万元以及孳息、被告许祖青在该行尾号0010帐号内的保证金50万元以及孳息、被告董益芳在该行尾号0027帐号内的保证金30万元以及孳息、被告蔡美娥在该行尾号0036帐号内的保证金20万元以及孳息、被告张风志在该行尾号0015帐号内的保证金50万元以及孳息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9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40元,合计24739元,由被告李芸连、陈爱娇、张向荣、蔡爱芳、许祖青、陈细金、董益芳、蔡美娥、张风志、张陈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899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于劲松审 判 员 黄素英人民陪审员 苑力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奚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