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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刑初19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莫胜安、杨昌吕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胜安,杨昌吕,吴有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19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胜安。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同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昌吕。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6年2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有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日被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2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胜安、杨昌吕、吴有祥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相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胜安、杨昌吕、吴有祥、证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莫胜安、杨昌吕、吴有祥三人至瑞安市塘下镇里北垟旺垟东路一带,以撬门方式入户,窃取被害人肖某位于旺垟东路××号家中四部手机: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093元)、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657元)、一部银色酷派手机(无法估价)、一部金色YEPEN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10元),以及现金700余元;窃取被害人谢某位于旺垟东路×××号家中现金100余元;窃取被害人孙某位于旺垟东路×××-×××号家中一部IPAD(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417元)、人民币800余元、1张日元(面值为10000);窃取被害人董某位于旺垟东路×××号家中现金3000余元;窃取被害人苏某位于旺垟东路×××号家中现金2200余元等物。2、2016年3月22日1时许,被告人莫胜安、杨昌吕、吴有祥至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商业街×××号,以撬门方式进入被害人黄某家中,窃取现金2900元。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莫胜安、杨昌吕、吴有祥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昌吕、吴有祥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莫胜安辩称,没有参与盗窃,自己只有在2016年3月21日凌晨到过塘下,3月22日凌晨没有到塘下;被告人杨昌吕辩称,没有参与盗窃,自己在2016年3月21日、22日凌晨均没有到过塘下;被告人吴有祥供认第2起盗窃犯罪事实,并供认2016年3月21日凌晨与被告人莫胜安、杨昌吕到过瑞安塘下里北垟,但自己没有盗窃。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莫胜安、杨昌吕、吴有祥三人至瑞安市塘下镇里北垟旺垟东路一带,以撬门方式入户,窃取被害人肖某位于旺垟东路××号家中四部手机: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093元)、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657元)、一部银色酷派手机(无法估价)、一部金色YEPEN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10元),以及现金700余元;窃取被害人谢某位于旺垟东路×××号家中现金100余元;窃取被害人孙某位于旺垟东路×××-×××号家中一部IPAD(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417元)、人民币800余元、1张日元(面值为10000);窃取被害人董某位于旺垟东路×××号家中现金3000余元;窃取被害人苏某位于旺垟东路×××号家中现金2200余元等物。2、2015年3月22日1时许,被告人莫胜安、杨昌吕、吴有祥至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商业街×××号,以撬门方式进入被害人黄某家中,窃取现金2900元。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吴有祥、莫胜安、杨昌吕被公安机关抓获;查获的YEPEN手机一部、苹果6手机一部、苹果IPAD一部,于2015年5月17日返还给被害人肖某和孙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吴有祥的供述,供认2016年3月21日凌晨1时左右,与莫胜安、杨昌吕一起坐出租车从仙降到塘下里北垟,在一户人家门前(经辨认是里北垟旺垟北路××号),自己站在旁边,莫胜安和杨昌吕不知道去干什么,也不知道他们有没有偷到东西,之后我们三人在那段路上逛了一会,就坐出租车回仙降。3月22日凌晨,与莫胜安、杨昌吕一起坐出租车到塘下罗凤一带,当时已经是凌晨1-2时左右,路上没有人了,我们三人身上都没钱,就想去偷点钱花,后看中了一户人家(经辨认是塘下罗凤商业街×××号),莫胜安用螺丝刀将门撬开,我们三人进去,莫胜安一个人上楼,我和杨昌吕在一楼,等一会儿,莫胜安下来说被人发现,没有偷到东西,我们三人就坐出租车回仙降旅馆里睡觉,时间已经是6点多了。2、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22日凌晨,家中被盗现金2900元,门被撬的事实;被害人董某、谢某、肖某、苏某、孙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21日凌晨,各自家中被盗的财物,并证实小偷都是撬门或撬窗后进入屋内。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莫胜安于2016年2月23日左右开始住在自己开的宾馆里,杨昌吕和吴有祥在被抓之前的四、五天才住进来,三人一起都住在218房间,住宿费每天付120元,后来这四、五天是杨昌吕付的房费,并证实218房间里的东西就是他们三人的,有一天看到他们在晚上12时出门。4、侦查情况说明、视频说明、视频截图、研判报告,证实被告人莫胜安、杨昌吕、吴有祥于2016年3月21日3时55分56秒到瑞安市塘下里北垟旺垟东路×××-×××号居民住房实施入户盗窃,到4时21分34秒,三被告人从该房中走出,随后逃离现场,且在逃跑过程中可以看到他们手中握有类似螺丝刀的作案工具;3月22日凌晨0时40分许,三被告人从仙降财富酒店旁旅馆出发,乘坐浙C×××××的出租车来到塘下广场西路和中兴南街的交叉路口附近,下车后三人沿着广场西路北大桥、塘川北街徒步走至塘川北街与解放路交叉口到罗凤大酒店一带乘坐浙C×××××的出租车,一直到罗凤中路三人一起下车,徒步走到案发地点作案。5、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向中国银行瑞安市支行调取日元汇率牌价表、向仙降财富酒店旁旅馆调取监控录像。6、日元汇率牌价表,证实2016年3月21日人民币与日元兑换汇率。7、购手机发票、手机盒照片,证实被害人肖某购买的金色苹果6手机的发票及手机盒。8、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金色苹果6手机、金色苹果5S手机、金色YEPEN手机、IPAD的价值。9、足迹鉴定书,证实公安人员从塘下里北垟旺垟东路×××号盗窃现场楼梯踏步拍照提取的右脚灰尘鞋印1枚、旺垟东路×××号一楼楼梯踏步拍照提取的左脚灰尘鞋印1枚、旺垟东路×××号一楼楼梯踏步拍照提取的左脚灰尘鞋印1枚,系莫胜安住的房间内查获的一双特步运动鞋样本所留。10、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于2016年3月21日对塘下镇里北垟旺垟东路××号、×××号、×××号、×××号盗窃现场进行勘验,并提取鞋印。11、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于2016年3月24日对瑞安市仙降街道三被告人住的旅馆218房间进行检查,查获被告人吴有祥银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黑色苹果5手机一部、现金2630元、衣服一件,被告人莫胜安的特步运动鞋一双、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衣服二件、手套一双、口罩一个,被告人杨昌吕的金色YEPEN手机一部、IPAD一部、黑色三星手机一部、人民币1700元,均予以扣押。12、现金存款凭条及暂扣款票据,证实暂扣被告人杨昌吕、吴有祥的现金。13、发还清单,证实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金色YEPEN手机一部均发还给被害人肖某,IPAD一部发还给被害人孙某。14、光盘四张,证实2016年3月19日、20日、21日、22日仙降财富大酒店旁旅馆监控及三被告人在3月21日、22日经过的沿路监控。15、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三被告人的前科处刑情况以及刑满释放时间。16、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归案时间和身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告人莫胜安、杨昌吕辩解没有盗窃的意见与被告人吴有祥的供述、沿路监控视频、扣押的赃物、足迹鉴定书等证据相互矛盾,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莫胜安、杨昌吕、吴有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昌吕、吴有祥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有祥在庭审中对部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盗窃的部分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胜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二、被告人杨昌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三、被告人吴有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四、责令被告人莫胜安、杨昌吕、吴有祥共同退赔人民币11357元、日元10000元,返还给被害人肖某2357元、谢某100元、孙某800元、10000日元、董某3000元、苏某2200元、黄某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邦建人民陪审员  叶玲玲人民陪审员  唐敬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杨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