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167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02深圳市动感时代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动感时代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
案由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4民初16716号原告深圳市动感时代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法定代表人黄小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威武,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庆威,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杨少彬。上列原告深圳市动感时代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是经依法设立的经营小型汽车租赁业务的企业。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4月28日,与深圳市鹏峰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别克牌小汽车2000辆。为此,原告于2014年4月8日支付了定金30万元(2014年4月4日银行转账支付)。2014年12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小汽车增量调控管理的通告》。《通告》第八条规定:“…2014年12月29日18时前,单位和个人已经与汽车销售经营单位(…)签订车辆销售合同(…)并交付定金…向本市公证机构申请公证并取得公证证明后,可直接办理车辆注册、转移及转入本市变更登记,无需申请办理小汽车指标证明文件。”第十条规定:“单位、个人、二手小汽车销售经营单位按照本通告第八条、第九条进行公证的,应当于2015年1月11日18时前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公证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于2015年1月26日18时前出具公证证明,并将公证认定的车辆登记表及电子文档分别转至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交通运输部门、经贸信息部门保存备查…”2015年1月,原告依据通告的规定,向被告提出公证申请,被告当场予以受理,公证业务受理编号为160281。然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出具公证证明。被告未按规定出具公证证明,导致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该等损失是完全可期待的、客观的。现参照上市公司神州租车有限公司公告的2015年度财务报告,每辆车每日平均收入170元,车辆租赁经营的净利润率为21.5%,也即每辆车每日营收纯利润36.55元。由于被告拖延出具公证证明,导致原告至今未能按照预定目标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仅在2015年度及2016年1至6月期间,原告就遭受了18355410元的巨额经济损失。原告深刻理解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小汽车增量调控的积极社会意义并坚定支持深圳市人民政府出台小汽车增量调控管理政策,但《通告》在落实和贯彻执行中所存在拖延、卡壳现象,既有损于政令的严肃性,也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拖延出具公证证明的违法行为与深圳市一直秉持的依法行政和党中央号召的依法治国背道而驰,不仅侵害了企业的正当合法权益,也有损深圳市人民政府的良好形象。综上,请求判令:一、被告为原告就《车辆买卖协议书》按《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小汽车增量调控管理的通告》的公证事项出具公证证明;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991.5元(930辆车,按每辆车每日营收纯利润36.55元计,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出具公证证明之日止,暂计至起诉当日为33991.5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本院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乙方)和案外人深圳市鹏峰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车辆买卖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的车辆用于租赁,甲方承诺优先向乙方供应车辆。乙方向甲方购买的汽车的品牌、规格型号、配置标准、车身颜色,单价以及相应的车辆数量,详见附件一。本协议签订后,对于尚未提车的部分,如本协议项下品牌汽车的生产、市场投放情况或租赁市场态势发生变化,甲乙双方也可本着互相体谅、互利互信的态度对附件一的内容进行调配、调整并签订备忘录。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购买合同附件一所附全部车辆之订金款伍万元。该订金款项可以抵用作购车款,具体抵用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分批次向甲方下订单(注明该批次所要提车的车辆规格型号、数量),双方共同确认单价、总价、提车时间,并于提车前乙方向甲方付清全款。合同并对车辆质量、车辆交接手续、售后服务、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约定。合同附件为《广汽丰田购车计划表》,载明了品牌、车系、车型、单位、2014年数量、2015年数量,合计车辆数量为930台。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深圳市鹏峰汽车有限公司转账支付5万元,并备注用途为“购车预订款”。深圳市鹏峰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提交的《公证受理回执单》(公证受理编号:160281)显示,被告已经受理原告的贰类:小汽车(含二手车)销售合同公证申请,未注明落款时间。原告称被告至今未出具相应公证文书。原告并提交了《2015神州租车有限公司年度报告》部分页面的打印件。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请被告出具公证证明并赔偿损失,系基于其申请被告办理公证而被告未予办理。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没有规定凡是当事人申请公证的,公证机构均应当受理。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且符合其他受理条件的,公证机构应当受理公证申请。本案讼争事项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其次,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第七章对已经受理的公证申请规定了不予办理公证和终止公证的若干种情形。公证机构对已经受理的公证申请,可以按规定作出不予办理公证或终止公证的处理。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根据举重明轻的法律原则,对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起诉,法院尚且不受理,则对请求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办理公证,以及请求公证机构赔偿因不受理公证申请、不办理公证造成的损失的起诉,法院亦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应当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动感时代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晓 姝人民陪审员 张 小 娜人民陪审员 吕 珍 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婉婷(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