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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民终14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赵旭辉与彭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旭辉,彭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民终1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旭辉,女,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委托代理人易泉生,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签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姚茜,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女,1999年6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法定代理人黄翠华,女,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上诉人赵旭辉因与被上诉人彭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的(2016)湘0211民初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旭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茜、被上诉人彭某的法定代理人黄翠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彭某系彭红明和黄翠华的婚生女儿,彭红明和黄翠华婚后因感情不合于2009年6月4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彭某随父亲彭红明生活,此后彭红明于2010年1月21日与被告赵旭辉结婚。彭红明与赵旭辉生育一女儿彭某某。彭红明、赵旭辉、彭某、彭某某户口均在天元区马家河镇泉源社区(泉源社区原名泉源村)。2014年12月29日彭红明因意外事故死亡。2014年和2015年因天元区马家河镇泉源社区蜈蚣组进行了土地征收,赵旭辉领取了征收补偿款326500元,该征收款分四次发放,彭红明在前两次征收中拥有分配资格,赵旭辉、彭某、彭某某在四次分配中均有分配资格。计算到彭某名下的征收补偿款共有83840元。赵旭辉收到了以上征收款后,共为彭某支付了18300元生活学习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系分家析产纠纷。原告彭某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资格,被告赵旭辉领取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中包含有原告彭某的83840元,赵旭辉应将彭某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交与彭某。而赵旭辉为彭某的学习和生活所支付的18300元,应当从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被告赵旭辉支付原告彭某土地征收补偿款83840元,扣除已付的18300元,尚差6554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96元,减半收取948元,由原告彭某承担207元,被告赵旭辉承担741元。宣判后,原审被告赵旭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被告赵旭辉领取的征收款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计算到原审原告彭某名下的83840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原告充其量有权继承其父亲个人的部分,且在原审被告赵旭辉与彭红明2010年1月21日结婚后至2014年12月29日一直用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共同财产)抚养原审原告彭某,共计105101元,其中属于原审被告赵旭辉个人财产为52550.5元。2014年12月29日,原审原告彭某父亲逝世后,其法定监护人黄翠华缺席抚养的情况下,原审被告又独自为彭某支付学习、生活费、医疗费等共计33600元,因此即使法院认定赵旭辉应当支付彭某土地征收补偿款83840元,在抵扣赵旭辉个人财产支付的用于彭某的生活扶养费86150.5元后,彭某还应偿付上诉人2310.5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原审原告彭某的法定代理人黄翠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恰当,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抚养彭某是上诉人应尽的义务,彭某父亲死后实际上是黄翠华在履行抚养义务,因此要求将该笔补偿款判给黄翠华掌控。经本院二审查明,诉讼双方均对除上诉人赵旭辉收到以上征收款后为被上诉人彭某支付18300元生活学习费用外的其他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据此,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赵旭辉为其支付的费用予以认可。上诉人赵旭辉则对此提出了异议,认为应认定为33600,由三部分组成:一是被上诉人彭某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支付零用钱及买衣服的800元;二是上诉人赵旭辉打款到户名为被上诉人彭某卡号为6217002940106853616的建设银行卡上的生活费5500元;三是被上诉人彭某持有上诉人赵旭辉的建设银行卡号为6217002940104091543,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12月2日在湘潭、株洲两地银行取钱用于生活费、教育费、医药费等费用开支共计27300元。对于上述的一、二项,被上诉人彭某均予以认可,对于第三项,被上诉人彭某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根据原审中上诉人赵旭辉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及黄翠华、彭某与赵旭辉的短信记录和彭某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即对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及短信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彭某所作的银行流水上的确实记不清了的陈述,本院认定该27300元应认定为为被上诉人彭某所开支,综上本院认定上诉人赵旭辉自被上诉人彭某父亲去世后共计为被上诉人彭某支付有关费用33600元。另在二审中上诉人赵旭辉明确表示其已不再同意对被上诉人彭某承担抚养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从各方争议的情况看,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征收补偿款是否应当分割,应如何分割。上诉人赵旭辉认为土地征收补偿款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不应进行分割,经查,土地征收补偿款虽以户为单位进行发放,但其是根据各个家庭的人口等情况进行确定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四次征收中均具有分配资格,由于家庭发生变故,被上诉人彭某的父亲去世,且彭某又系未成年,抚养关系事实上存在变更,故被上诉人彭某要求对计算到其名下的土地征收款进行返还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的,上诉人赵旭辉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如何分割的问题,计算至被上诉人名下的土地征收款为83840元,各方对此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因被上诉人彭某的父亲于2014年12月29日去世,且被上诉人又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再由上诉人赵旭辉抚养,上诉人赵旭辉也同意不再对被上诉人彭某进行抚养,事实上在被上诉人彭某父亲去世后被上诉人彭某的母亲黄翠华实际行使了法定监护权,故在被上诉人彭某父亲去世后,上诉人赵旭辉为被上诉人彭某学习生活的开支应当在其应分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中予以抵扣。二审查明上诉人赵旭辉共为被上诉人彭某开支33600元,故上诉人赵旭辉还应向被上诉人彭某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50240元。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6)湘0211民初47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赵旭辉支付被上诉人彭某土地征收补偿款83840元,扣除已付的33600元,尚差5024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96元,减半收取9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合计1448元,由上诉人赵旭辉承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彭某承担4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建爱审 判 员  邹梅元代理审判员  陈 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