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2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隗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刑初26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隗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被抓获,同年1月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2月5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城检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婵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隗某工作的“福德来”餐馆与被害人程某种的菜地相邻。2015年4月17日14时许,因被害人在菜地里施肥气味影响餐馆,被告人隗某与被害人发生争执,隗某将程某推倒在地,致程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程某所受损伤造成右侧第8、9后肋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1月5日,被告人隗某在枣阳市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事实。同时查明,2016年2月1日,被告人隗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元,被害人程某出具了收条及对被告人隗某表示谅解的书面刑事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戴某等人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程某出具的收条及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隗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后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隗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隗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隗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莉审 判 员 高 红人民陪审员 董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明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