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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38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刘俊新与X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新,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3817号原告刘俊新。委托代理人肖晖,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耿乐,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XXX。原告刘俊新与被告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程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应被告的借款请求,于2014年2月20日向被告的账号中汇入10笔借款,共计500000元。2014年2月22日,被告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4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说明,称上述借款原计划借款为两个月,因资金周转困难需延期3个月。然而,延期三个月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归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21日起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暂计到起诉之日,利息为47009.59元,本息合计547009.5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原告通过其名下的银行账户汇入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499999.45元。2014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写明被告借到原告500000元。2014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书面说明,主要内容:借款期原为2个月,现延长3个月。原告自称被告尚未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银行转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以实际转账金额为准,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99999.45元。原告诉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X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俊新借款本金499999.45元及逾期利息(以499999.4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21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6%,否则以年利率6%作为计算标准);二、驳回原告刘俊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X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  耀  华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嘉芮(兼)书 记 员 张  雪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