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54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鲁立志与李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立志,李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5465号原告鲁立志,男,汉族,退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包媛媛,女,辽宁名熙(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岩,女,汉族,个体,现住科左后旗。原告鲁立志诉被告李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福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书本、纸共计30000.00元,当时被告李岩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5年年底前支付,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30000.00元。被告李岩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书本、纸共计30000.00元,当时被告李岩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5年年底前支付,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30000.00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被告所打欠据一枚,庭审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款系属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的事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岩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原告鲁立志赊购书本、纸欠款本金300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福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包之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