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02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蒙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02民初1014号原告:蒙某,女,1985年9月1日出生,壮族,待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被告:梁某,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壮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原告蒙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思胜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杰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蒙某、被告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薄弱,草率结婚。婚后被告脾气暴躁,长期酗酒,酒后对原告打骂,且屡次不改。2015年10月15日,原、被告曾到崇左市江州区民政局协议离婚,但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事项未达成协议,离婚不成,原、被告��此分居生活。2015年10月,原告向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6年1月28日,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是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仍然分居生活,相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桂F×××××的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辆,价值53000元;(2)东成国际1-202号房,夫妻共同还贷的钱款42000元(700元/月×12个月×5年);3、平均分担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合作银行濑湍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蒙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崇左市江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3、(2015)江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6年1月28日,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以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被告梁某辩称,1、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仍分居生活,再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2、关于财产问题:(1)桂F×××××五菱宏光面包车是被告的三个姐姐购买,方便被告用于运输家禽,虽然车辆是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实际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东成国际1-202号房是被告婚前购买,并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个人财产。原、被告结婚后共同偿还房贷部分,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意该财产为42000元,双方平均分割;三、关于债务问题:(1)原、被告向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合作银行濑湍支���借款,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虽然是原、被告一起签字贷款,但该借款是原告个人使用,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告自行偿还;(2)原、被告在经营家禽销售时,向外赊购生鸡,尚欠庞芝兴货款28239元,欠陆兴平货款21866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偿还。被告梁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蒙某与被告梁某于2010年5月认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缺乏相互沟通,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骂,夫妻感情逐渐���薄。2015年10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同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6年1月28日,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仍然分居生活,相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6年8月25日,原告再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诉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1)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桂F×××××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辆,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价值为30000元;(2)被告婚前购买的位于崇××市××路××号东成国际X号房,属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原、被告共同偿还的按揭贷款,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为42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合作银行濑湍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本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二、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若有应如何处理。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的问题。原、被告双方虽是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几年来,在日常生活中又相互缺乏沟通,产生矛盾时不能冷静理智地对待,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骂,影响了夫妻关系。2015年10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导致夫妻关系恶化。2016年1月28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并未能互相理解,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在本案审理中,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经本院调解仍不能和好,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若有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1)原告主张被告婚前购买的位于崇××市××路××号东成国际第X号房,属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原、被告共同偿还的按揭贷款42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故应视为原、被告对该项财产达成分割协议,即由被告补偿原告21000元;(2)原、被告婚后购买的桂F×××××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辆,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是已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被告在本案中又未能举证予以否定,故该项财产本院认定为原、���告夫妻共同财产。鉴于该车辆是登记在被告名下,庭审中双方均确认价值为30000元。因此,桂F×××××五菱宏光面包车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1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1)欠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合作银行濑湍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该项债务是原、被告共同签名的借款,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是已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且被告在本案中又未提出新的证据证明属于原告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本院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半分担偿还;(2)被告主张原、被告在经营家禽销售时,向外赊购生鸡,尚欠庞芝兴��款28239元,欠陆兴平货款21866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偿还。鉴于被告所主张的该欠款是在原、被告分居后产生,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被告的这一主张已不予采信,被告在本案中又未提出新的证据证明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蒙某与被告梁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桂F×××××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辆(现有价值30000元)归被告梁某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蒙某补偿款15000元;原告蒙某与被告梁某婚后因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被告梁某个人房产(位于崇左市98号东成国际第1栋202号房)的按揭贷款42000元,由被告梁某支付原告蒙某补偿款21000元;三��夫妻共同债务分担:欠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合作银行濑湍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由原告蒙某、被告梁某各半偿还。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法院不再立案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伍思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杰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