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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执17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峰与周卜军、安徽省财尽来商贸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峰,周卜军,安徽省财尽来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503执1741-2号申请执行人:刘峰,男,1981年6月16日生,户籍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现住安徽省六安市。被执行人:周卜军。被执行人:安徽省财尽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周卜军,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1503民初263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执行。经查,被执行人周卜军拥有房地产,位于六安市万佛路以北、南华路以西水云涧名居B组团17#楼附属商铺103铺(不动产权证号001377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周卜军名下的位于六安市万佛路以北、南华路以西水云涧名居B组团17#楼附属商铺103铺(不动产权证号0013772)的房地产。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期满前申请执行人可申请续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