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5民初15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兆清、许鑫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泰��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兆清,许鑫倩,朱虎林,王生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25民初1599号原告: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泰县樟城镇南湖花园E区*号。法定代表人:李茹辛,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乃龙,男,长庆信用社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朱兆清,男,198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许鑫倩,女,199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朱虎林,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王生健,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永泰县。原告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兆清、许鑫倩、朱虎林、王生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原告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其以被告已全部结清贷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案件受理费604元,减半收取计302元,由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林茂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 龙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