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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6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2016)湘1226民初483号原告麻阳宏升公交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罗宽志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阳宏升公交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罗宽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6民初483号原告:麻阳宏升公交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法定代表人:刘先贵,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明华(特别授权),系原告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孝和,系湖南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宽志,男,1967年5月14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凌,系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麻阳宏升公交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罗宽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先贵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明华、樊孝和、被告罗宽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麻阳宏升公交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借款15万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罗宽志系麻阳苗族自治县政府办副主任。2009年9月,被告以县政府拟增加40台出租车要向上级报批需要经费为由到原告出借款2万元,答应在40台指标批下来后,原告取得经营权后,便从经营权出让非中抵扣。2010年10月、2011年8月,被告罗宽志以相同事由分别向原告借款8万元、5万元。时至今日,40台出租车指标已经早批了下来,但县政府却迟迟没有出让这40台出租车经营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罗宽志辩称:一、被告的行为属于公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2009年原告公司经理张应平因县政府准备增加40台出租车指标找到被告,为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后经县政府委派具体负责办理此事;二、被告受政府指派到原告单位借款,所以当时以被告的个人名义向原告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条,但借款实际是原告公司经理张应平持有,由其负责开支办理出租车手续相关费用,所借款项并未支付给被告;三、借款已历经5年,此期间原告没有要求被告偿还,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法定代表人刘先贵身份证复印件、文件麻政[2009]105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增加我县城市出租汽车的请示、文件麻政函[2009]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增加城市出租汽车的批复,被告不持异议,被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麻政[2009]105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增加我县城市出租汽车的请示、湘交办函[2011]595号湖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麻阳苗族自治县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工作有关事项的复函各1份,以及证人张应平、钟传光当庭证言各1份,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罗宽志出具的借据3份,被告对借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借款是为政府办理增加出租车相关事宜首先由原告宏升公司垫资,而不是被告本人的借款。因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成立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麻阳县办理新增40台出租车批文手续开支表1份,原告提出与本案无关联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宽志在办理麻阳苗族自治县增加城市出租车汽车指标申报批准过程中,分别于2009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林县安排从出租车公司借支贰万元用于40台的士车报批手续开支。由出租车经营权出让经费中抵扣开支。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经办:罗宽志”,于2010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暂借宏升公司现金捌万元整,用于申批40台的士车费用。借款人:罗宽志”,张应平在此借条上批注“同意借款”,于2011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根据县领导安排,办理增加‘40台的士’批文前期开支由宏升公司先垫付,若取得经营权,从出让费中抵扣,暂借伍万元。经手借款:罗宽志”。被告罗宽志出具借条后,原告将三笔借款支付给了时任原告公司经理张应平,由张应平负责开支罗宽志、张应平、钟传光等四人为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增加城市出租汽车相关事宜的费用。2009年9月2日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向怀化市人民政府做出增加城市出租车汽车40辆请示,递交市人民政府同意并转报省出租汽车主管部门批准,2011年10月28日湖南省交通运输厅做出复函,同意麻阳苗族自治县新增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数量为40台。至今,原告未能获得40台出租车经营权,遂引发诉讼。另查明,被告罗宽志系麻阳苗族自治县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任职副主任。从2009年至2012期间联系原县人民政府副县长林华分管的政府工作。本院认为,本案中,湖南省交通运输厅批准的新增城市出租汽车的经营权属于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享有,被告在经手办理该出租汽车指标过程中的行为应不属于个人行为,而是属于职务行为,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但是被告在负责办理新增城市出租汽车指标的过程中并没有持有原告出借的借款,所以原告要求本案被告负责偿还诉请的借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麻阳宏升公交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麻阳宏升公交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 军审 判 员  滕建华人民陪审员  黄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运 关注公众号“”